(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德明等诉郑小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德明,林松良,郑小光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松良。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光。委托代理人李庆国。上诉人赵德明、林松良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4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23日,郑小光与赵德明、林松良签订《土地转租和苗木转让协议书》,约定郑小光将其承租的土地转租给赵德明、林松良。转租范围为2003年郑小光与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马家港南侧,水利便道以西,其中九队63.72亩(注:因A15高速征用15亩左右)。苗木面积约46亩(以双方实际丈量数为准),转让给赵德明、林松良。转租期限自合同签订当日至2013年12月30日到期。如果某村委会不续租或者遇到上级部门的征用、开发等情况,赵德明、林松良必须无条件服从搬迁,赵德明、林松良的一切损失与郑小光无关,由赵德明、林松良自行负责。苗木土地及房屋转让价格为13万元(人民币,下同),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付清。如郑小光为赵德明、林松良与某村委会签订续租协议5年以上,赵德明、林松良支付郑小光补贴费15,000元,在某村委会同意续租当日一次性付清。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30日的土地租金由赵德明、林松良自行付给某村委会。赵德明、林松良必须履行郑小光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中乙方(即郑小光)的义务。该《土地转租和苗木转让协议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并将郑小光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作为附件。该《土地租赁协议书》载明的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3年至2013年12月30日;租赁价格为每年每亩600元。上述《土地转租和苗木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郑小光即将土地及相应的地上附着物交付给了赵德明、林松良。赵德明、林松良对于2013年1月1日起的土地使用费尚未交付。现赵德明、林松良承租土地上的苗木尚未迁移,其承租的土地尚未返还郑小光。另查明,2003年4月23日,郑小光与案外人某公司1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某公司1将本市松江区车墩镇联庄村九队62.90亩的土地(以实际丈量为准)出租给郑小光种植苗木;租赁期限为十年,截止至2013年12月30日;每年每亩租金为600元。该协议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03年6月15日,某公司1与某村委会签订《委托经营书》,约定某村委会将现有耕地2,118.45亩及村民部分自留地委托郑小光对外经营,经营期限为20年,自2003年起至2023年底止,等等。2014年4月21日,松江法院作出(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3233号民事判决:一、郑小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移其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土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联庄村9队,面积为46.04亩)种植的苗木并将该土地返还给某公司1;二、郑小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某公司12013年1月1日起至上述土地实际返还之日的土地使用费用(计算方法: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土地使用费用为27,624元;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土地使用费用,以每年每亩600元标准,按46.04亩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51元,由郑小光负担。郑小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与出租人的合同到期而出租人不同意续租,故赵德明、林松良必须无条件搬迁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赵德明、林松良迁移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联庄村九队租赁地上的苗木,并将土地(46.04亩)返还给郑小光;2、赵德明、林松良支付2013年的土地租赁费27,624元;3、赵德明、林松良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上述土地实际返还之日的土地使用费(以每亩每年600元标准,按46.04亩计算)。审理中,郑小光表示上述诉请中计算土地租赁(使用)费的面积均可按照44.8亩计算。赵德明、林松良辩称,松江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涉案土地应当返还案外人某公司1。案外人某公司1在道路扩建过程中占用了赵德明、林松良承租的土地,减少了实际租赁面积为长一百五、六十米,宽五米不到,相应的土地使用费应当扣减。上述道路扩建致使赵德明、林松良的苗木受损,土地被淹没。郑小光曾同意赵德明、林松良不需要向村委会支付土地使用费,故不同意郑小光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案外人某公司1述称,对于郑小光起诉赵德明、林松良要求返还土地并无异议,但认为郑小光收回土地后应当返还给案外人某公司1。郑小光表示,其收回土地后亦愿意返还给案外人某公司1。原审认为,郑小光、赵德明、林松良之间《土地转租和苗木转让协议书》确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现郑小光要求赵德明、林松良迁移土地上苗木并返还土地,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土地范围按赵德明、林松良现在实际占用的土地范围予以返还。关于郑小光要求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2013年1月1日起至土地实际返还之日的土地使用费用,并无不当,法院亦予以支持。赵德明、林松良辩称其租赁的土地面积实际已经减少了长一百五、六十米,宽五米不到,故应扣减相应的土地使用费。但郑小光已经自愿将计算土地使用费的土地面积调整为44.8亩,该调整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赵德明、林松良所述其苗木受损、土地被淹没的问题,因赵德明、林松良撤回了反诉,本案中未再提起反诉请求,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如有损失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赵德明、林松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移其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土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联庄村9队)的苗木并将其实际占用的土地返还给郑小光;二、赵德明、林松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郑小光2013年1月1日起至上述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用(计算方法: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土地使用费用为26,880元;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用,以每年每亩600元标准,按44.8亩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郑小光负担9.5元,赵德明、林松良负担236元。判决后,赵德明、林松良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出租人某公司1在修路过程中将上诉人租赁土地的泄水沟堵塞还占用上诉人的租赁土地,导致苗木淹没受损,上诉人实际租赁面积减少,因此需要某公司1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述事实情况,更没有追加某公司1为本案当事人,在上诉人损失赔偿不明确情况下,上诉人不同意搬离租赁土地。2、被上诉人郑小光与某公司1的生效案件明确租赁土地返还给出租人而非郑小光,而本案中判决上诉人将租赁土地返还给郑小光,存在对租赁土地返还的重复判决,而且存在矛盾冲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小光辩称,1、上诉人主张损失赔偿的对象是案外人某公司1,其为损害赔偿纠纷,而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合同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反诉又撤诉,其明确就财产损失另行诉讼,一审法院也写明上诉人另行诉讼解决。2、被上诉人与某公司1之间的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也是两个不同的租赁合同关系,对土地作出返还之判决而非确权之判决,故不存在矛盾冲突之处。3、被上诉人事先不止一次提醒上诉人迁移苗木,返还租赁土地,然而上诉人明确拒不迁移和交还土地,有违诚信原则。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小光将其租赁的土地转租给上诉人赵德明、林松良,双方在转租合同中,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告知了其租赁土地的到期时间及不续租情况下上诉人无条件搬迁的义务,故上诉人在知晓郑小光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到期及郑小光应向出租人返还租赁土地情况下,应配合郑小光将租赁土地无条件返还,由于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故被上诉人依据转租合同之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返还,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土地使用费,基于查明上诉人租赁土地面积实际减少之情况,在征得郑小光认可后按实进行认定,亦无不当。另外,上诉人提出其在租赁期间发生苗木受损、土地被淹没等情况,并为此提出反诉主张损害赔偿,因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撤回反诉,原审法院也明确上诉人可另行诉讼解决,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又要求重新审理并追加当事人等,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对土地返还主体的判决与前案判决存在矛盾冲突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转租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因此两案可以分别就租赁土地作出不同主体之返还的判决,不存在矛盾与冲突,也不影响两案的执行问题,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德明、林松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元,由上诉人赵德明、林松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