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革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123号原告革某某,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克勤(系一般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革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林某某外出,地址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期及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元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静、刘登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8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我们于2005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黄某甲,2006年10月15日生育次子黄某乙。现两个子女均随我居住生活,就读于某小学。由于我们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我们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彼此之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亦无共同生活的意愿。2013年2月,被告外出,无法联系,之后才打听到被告在江苏某市务工。在外出期间,被告染上吸食毒品的生活恶习,某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违法行为人被告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被告自2013年2月外出后,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加上我们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甲、黄某乙跟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每人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婚后共同债务85000元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革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登记表及社区戒毒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林某某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经某市公安局处罚决定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4.巫山县某镇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林某某自2013年2月外出,一直没有回家,无任何联系。被告林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革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8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黄某甲,现就读于某小学;2006年10月15日生育次子黄某乙,现就读于某小学。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自2013年2月外出,某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违法行为人林某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现原告革某某以原、被告分居多年,被告外出期间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甲、黄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婚后共同债务85000元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家庭生活中,双方都应当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努力建设家庭,相互扶持、相互照顾。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婚姻生活发生过一些小矛盾,因家庭琐事生活中出现小矛盾属正常,被告在外出期间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但现被告正处于某市公安局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期间,还未达到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程度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原、被告能相互沟通,相互理解,还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革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蔡元林人民陪审员 刘登金人民陪审员 王明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