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柘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倪延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7月26日已变更为福建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富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陆天琬,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诉讼代表人魏守男,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系福建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人倪延清,男,1961年8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单位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住温州市龙湾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柘荣县��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柘荣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帝銮、郭冬葵,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倪延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宜辉出庭支持公诉,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魏守男,被告人倪延清及其辩护人董帝銮、郭冬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是阀门制造加工销售,2006年7月1日被柘荣县国家税务局暂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0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倪延清��为被告单位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让贵州亩产物资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款数额人民币327289.57元(币种,下同),并将这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证抵扣,抵扣增值税327289.57元。后被柘荣县国家税务局发现,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补交税款247825.1元,剩余税款79464.47元于2014年11月6日补交。案发后,柘荣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3日在柘荣县城关裕阳公寓将被告人倪延清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倪延清的供述,证人薛某、黄某、方某、邵某、吴某甲、赵某、吴某乙、李某、魏某、袁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单位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倪延清户籍证明,柘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倪延清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魏守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倪延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倪延清的辩护人提出:一是本案指控被告人倪延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无罪;二是如果被告人倪延清构成犯罪,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向其所在的行业协会自动投案,系自首,且是初犯、偶犯,案发后补交了税款,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是阀门制造加工销售,2006年7月1日被柘荣县国家税务局暂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6年7月11日,被告人倪延清注资成为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2007年6月20日,被告人倪延清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2012年7月19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林英,被告人倪延清仍继续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事宜;2013年7月26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天琬,后由陆天琬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2010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倪延清让贵州亩产物资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款数额327289.57元,并将这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证抵扣,抵扣增值税327289.57元。后被柘荣县国家税务局发现,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补交税款327289.57元。2014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倪��清到柘荣县金科投资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与李某等人商量其公司如何恢复生产以及其公司所欠的税款如何进行处理。期间,被告人倪延清有提出柘荣县公安局因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有打电话给他等情况。商量结束后,被告人倪延清入住柘荣县城关裕阳公寓,后被柘荣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07年八九月份至2011年八月份在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倪延清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还有邵某、方某两个股东,他们没有参与管理。2010年10月至12月间,倪延清叫出纳黄某分4次共20万元汇到贵州亩产物资有限公司,公司实际上并没有从贵州亩产物资有限公司购买物品,自己将这20万元作为财务费用记在公司的内部账上,内部账是真实的。2012年时候,柘荣县国税局查出公司在2010年从贵州亩产物资有限公司虚开了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252522元,倪延清有让自己将这些情况记在公司外部账上,扣去之前打给对方的20万元,公司外账还欠对方2052522元,公司其实没有欠对方公司的钱,外部账是给税务部门检查用的,不是真实的。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07年三四月份至2013年八月在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担任出纳,2007年6月之后倪延清成为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自己知道公司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局查过。公司大部分款项都是倪延清自己支付的,然后他将发票给自己做流水账,到月底时自己再将发票交给会计。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至2013年上半年,自己有投资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股份占15%。2009年7月以后,自己和另一个股东邵某的股份都租给倪延清,我们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自己不知道公司向贵州亩产物资有限公司虚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4、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至2013年6月,自己有投资50万元在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还有倪延清和方某,自己和方某的股份都租给倪延清,自己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自己不知道公司向贵州亩产物资有限公司虚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0年6月担任贵州亩产物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下半年公司就注销了,公司的具体业务由吴某乙和赵某在管理,自己每月拿2000元工资。公司经营的是PVC电线管和玉蝶牌电线、电缆,没有经营生铁和废铁。自己开始并不知道公司向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2012年7月贵州税务局过来查才知道。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自己和吴某乙从别人手上转来贵州亩产物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由吴某甲担任,公司的具体事务由吴某乙负责,自己负责推销经营的商品。公司经营的是玉蝶牌电线、PVC电线管和电缆,没有经营生铁或废铁。自己开始并不知道公司向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到2012年7月贵州税务局过来查才知道。7、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自己和赵某从别人手上转来贵州亩产物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由吴某甲担任,自己是公司主管。公司经营的是玉蝶牌电线、电缆、管材,没有经营生铁,也没有出售生铁。自己公司没有与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开展业务,也没有向福建发过货,公司有经过税务局批准,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下半年,贵阳市��税局来公司查账,自己才知道公司有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对方,可能是业务员私下开的,自己知道公司有收到柘荣县永大阀门公司4笔货款共计20万元。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柘荣县机械铸件协会的会长,倪延清被抓当天下午3点多,他来金科投资公司二楼办公室找自己,说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公安局打过电话给他,问该怎么办,自己有说公安局通知了还是要去,到底去不去让他自己做主。后来,自己和倪延清来到了铸件协会办公室,当时有魏某、林某等人,大家都不敢做主。大家聊了一会就下班回家了,倪延清也走了,大约到了晚上七八点,公安局打电话来,自己才知道倪延清被抓了。协会给他出的证明主要是想他能轻判一点。9、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倪延清被抓当天,自己和袁某、林某在电信局六楼办公室聊天,下午4时许,李某和倪延清也来到办公室,自己问倪延清今天过来有什么事,他说过来处理一下税务的事情,后来自己就到办公室上网,倪延清没有说去公安局投案的事情。协会出证明让自己签字,自己就签了。10、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倪延清被抓当天下午,李某打电话给自己说倪延清过来了,自己想了解一下他的企业,也来到协会办公室,自己有叫倪延清尽快处理税务的事情,具体怎么处理没谈。自己在证明上签字,是因为他的律师说会轻判一点,自己才签的。1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倪延清被抓当天下午1点多,李某打电话给自己说倪延清过来了,叫自己去金科公司办公室商议一下。我们有聊到永大阀门公司怎么恢复生产的事,以及倪延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欠的税款,公安局有通知他进去的事情。我们跟他说可以去公安局说一下能不能延长一段时间交。大约到了4点多,大家准备离开,我们就叫倪延清先住下来,晚上再到电信六楼协会办公室继续商议。当时他没有说过来到公安局投案。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告单位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情况。13、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8月、10月、11月、12月从贵州亩产物资有限公司取得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5200093140,发票号码000××××5442至000054444、00036744至00036746、00165060至00165064、00733424至00733429、00718140至00718143及相应的货物为生铁的销货清单,金额1925232.43元、税额327289.57元,价税合计2252522元。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将以上款项登记造册并申报税款等情况。14、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增值税存根联发票查询证实:贵州亩产物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8月、10月、11月、12月开具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取得,发票代码5200093140,发票号码000××××5442至000054444、00036744至00036746、00165060至00165064、00733424至00733429、00718140至00718143及相应的货物为玉蝶电线的销货清单,金额1925232.43元、税额327289.57元,价税合计2252522元等情况。15、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福建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记账凭证证实: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10月28日、11月22日、12月22日共4次汇给贵州亩产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20万元及登记账册等情况。1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权转让合同、委托书证实: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股��变更情况,其中,2006年7月11日,被告人倪延清注资成为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2007年6月20日,被告人倪延清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2012年7月19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林英,被告人倪延清仍继续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事宜;2013年7月26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天琬,后由陆天琬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等情况。17、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查补入库明细表、滞纳金清册、税务处理决定书、事项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单位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向柘荣县国家税务局补交了税款327289.57元等情况。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倪延清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19、抓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倪延清于2014年10月23日在柘荣县城关裕阳公寓被柘荣县公安局抓获。20、委托书证实:福建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天琬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应诉,故委托公司副总经理魏守男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的情况。21、被告人倪延清的供述证实: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建厂,2007年6月法人代表变更为自己,2009年7月起,自己将另外两个股东方某和邵某的股份承租过来,他们就没参与公司的经营,自己成为公司大股东和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经营。公司的主要业务是阀门制造,主要原料是废铁、废钢、生铁。2010年6月,自己收到贵州亩产物资有限公司的传真,说可以根据要求开增值税发票。因为自己公司购买的生铁和废铁没有发票,自己就根据传真上的电话与贵州亩产物资有限公司取得联系,要求对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己按发票金额的8%付给对方作为手续费。接着自己与贵州亩产物资��限公司制定了虚假的购货合同,实际上我们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对方从2010年7月至12月陆续开具了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自己,自己就将这21份发票拿到柘荣县国税局抵扣税款32万多元,自己分4次共付给对方20万手续费。后来被柘荣县国税局发现了,自己就补交了税款。自己有叫会计制作公司内部账和外部账,外部账是应付税务部门检查的,内部账是真实的交易。2014年10月23日下午,自己来到柘荣金科公司二楼办公室,主要是找李某等人商量自己公司如何恢复生产以及自己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欠税务局税款的事情。对于被告人倪延清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被告人倪延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倪延清在侦查阶段和法庭审理期间均供述,其让贵州亩产物资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款数额327289.57元,并约定支付对方8%的手续费,后将这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证抵扣,抵扣税款327289.57元等事实,并有证人薛某、黄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电汇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倪延清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倪延清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明等材料,用于证实被告人倪延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向其所在的行业协会自动投案,并提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倪延清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材料所述的被告人倪延清向其所在的行业协会投案的细节,与公诉机关提取的证人李某、林某等人的证言无法印证,与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倪延清被抓获当日来找李某等人主要是商量公司如何恢复生产和公司欠的税款如何延期补交的事情,被告人倪延清并没有去柘荣县公安局投案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的投案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达327289.5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倪延清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延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单位补交了全部税款,可酌情对该公司及被告人倪延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倪延清是初犯、偶犯,案发后补交了税款,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福建省柘荣县永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清)。二、被告人倪延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毛奶全审 判 员  章树清人民陪审员  林阿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欢欢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