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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斌与北流市陵城镇服务社、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斌,北流市陵城镇服务社,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邱雪莲,廖廷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80-1号申请执行人罗斌。被执行人北流市陵城镇服务社。住所地:北流市。法定代表人薛琼珍,该社社长。被执行人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流市陵宁路****号。被执行人邱雪莲,成年。被执行人廖廷利,成年。申请执行人罗斌与被执行人北流市陵城镇服务社、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邱雪莲、廖廷利合同纠纷一案,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罗斌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北流市陵城镇服务社、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邱雪莲、廖廷利的财产状况,没有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圣富审判员  罗正生审判员  刘峻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池桂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