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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刑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单位行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池刑终字第0005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李某,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某公司经理。辩护人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于2013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审理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贵航公司)、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池州贵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晨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池州贵航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及辩护人刘鹰,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24日,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到池州贵航公司,对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在池州贵航公司仓库随机抽取了该公司生产的直径为12cm和直径为20cm的螺纹钢;同时发现,该公司的制氧站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氧气供其公司炼钢同步使用。经合肥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检测,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送检的,在池州贵航公司随机抽取直径为12cm和直径为20cm的螺纹钢,内径和实际重量不符合标准要求。为此,池州贵航公司的副总经理兼销售部经理陈某某,通过他人找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总队长张某予以协调。2010年8月3日,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将该案移交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2010年9月27日,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池州贵航公司的违法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为了感谢张某以及今后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执法检查中能得到张某的照顾,被告人陈某某在征得公司领导同意后,于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和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先后六次每次送给张某(因犯受贿罪,已被判刑)面值为人民币5000元的合肥商之都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0元。2.2011年5、6月份,安徽省环保厅环境监察局在对池州市的部分工业企业,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池州贵航公司的6套12台电炉未经环评审批即投入生产,且该公司的生产废水排入未作防漏处理的水塘。为此,池州贵航公司董事长李某某、副总经理王某某、副总经理陈某某协商后,安排被告人陈某某找省环保厅环境监察局副局长魏某某(因犯受贿罪,已被判刑)协调解决。此后陈某某多次电话与魏某某联系,并来到合肥市,联系魏某某在安徽农业大学附近一家茶楼见面,将用牛皮纸公文袋装的50000元现金送给了魏某某,请魏某某帮忙协调此事,魏某某承诺会尽力帮忙。2011年6月28日,省环保厅对在池州市检查的池州贵航公司等四家企业存在的环境问题,作出了处理意见,并将该案交池州市环保局执行。为了感谢魏某某和能继续得到魏某某对公司的关照,此后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代表单位又先后五次各送给魏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从2011年至2013年,先后六次送给魏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池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发经过的情况说明,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陈某某职务的证明、贵航办字(2010)035号“关于要求减免行政罚款的报告”,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督检查抽样单,合肥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钢筋原材检测报告、钢材化学成分分析实验报告,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立案审批表,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调查笔录、行政案件审理记录、(池)质技监字(2010)第44号和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案件减免处罚审批表,安徽省环保厅环察函(2011)625号“关于有关企业环境问题的监察通知”,池州市环保局池环察(2011)145号“关于省环保厅环察函(2011)625号文整改落实情况的汇报”,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00376号、(2014)灵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刑终字第00441号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魏某某、张某、李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陈某某向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00元,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陈某某系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某公司能如实交代单位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较轻,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单位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60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池州贵航公司上诉提出:一、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单位构成自首与事实不符。陈某某去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系单位集体决定,其系代表单位自首,且单位领导在被追诉前也如实供述了单位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上诉单位构成自首。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单位于2011年春节送10000元给魏某某不属实。陈某某与魏某某于2011年5、6月份才认识,不可能于2011年春节送其1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一致的辩护意见。辩护人二审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单位构成自首;证据二、池州贵航公司“关于陈某某、王某某在我公司任职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陈某某和王某某之间无隶属关系;证据三、池州贵航公司“关于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一份,证明公司领导的分工情况及财务权限情况。出庭检察人员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单位池州贵航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向魏某某、张某行贿共计130000元现金及购物卡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对于辩护人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不能证实上诉单位构成自首,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此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池州贵航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向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共计130000元现金及购物卡,池州贵航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关于上诉单位所提原审认定其向魏某某行贿的部分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安徽省环保厅环察函(2011)625号“关于有关企业环境问题的监察通知”,池州市环保局池环察(2011)145号“关于省环保厅环察函(2011)625号文整改落实情况的汇报”等书证,认定安徽省环保厅对池州贵航公司执法检查的时间为2011年5、6月份并无不当。在执法检查之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六次共计送给魏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此节事实有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证言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单位向魏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00元亦无不当,且在二审庭审中,上诉单位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此节事实予以认可,上诉单位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单位所提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系上诉单位的副总经理,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陈某某向他人行贿需经过单位领导的认可,并向相关领导进行汇报,由于陈某某在单位行贿中并未起到决定作用,陈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构成自首,并不能据此认定上诉单位构成自首;上诉单位所提陈某某自首系单位集体决定的上诉理由,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单位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郑传审 判 员  康启林代理审判员  陶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童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