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魏自生与任献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自生,任献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魏自生,男,汉族,1962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献章,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献东,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原告魏自生与被告任献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魏自生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任献东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自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献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献东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自生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年底还清,但是到2013年底,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任献东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魏自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任献东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魏自生现金伍万元(50000元)任献东2013年7月10号”,该借条及内容是被告亲自书写,证明该笔借款事实的存在。2、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笔借款是魏自生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的贷款。本院根据原告魏自生的举证,结合被告任献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魏自生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任献东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借据,向原告魏自生借款50000元。经原告魏自生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魏自生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任献东偿还借款,并提交了被告任献东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任献东向原告魏自生借款50000元事实的存在。被告任献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魏自生请求被告任献东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献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魏自生偿还借款5000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任献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裴利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