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苍南县辉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林美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苍南县辉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林美容,徐良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8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代表人:郑思全。委托代理人:陈福成。委托代理人:饶大永,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辉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美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林美容。被告:徐良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苍南支行)与被告苍南县辉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林美容、徐良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辉煌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32024.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若被告辉煌公司不立即偿付上述第一项本息,请求依法变卖、拍卖被告林美容、徐良球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置信名都1号1802室套房,所得价款在225万元最高余额内由原告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辉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25494.01元、期内利息847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以1539624.28元计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以1539624.01元计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以1532024.01元计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以1530494.01元计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525494.01元计息,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9.9%计算)和复利(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847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苍南县龙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港支行)与被告林美容、徐良球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抵字第06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美容、徐良球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置信名都1号楼1802室房屋为工行龙港支行与被告辉煌公司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所产生的债权在最高余额225万元内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并约定: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龙港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等。2011年11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1日,被告辉煌公司以购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苍南)字094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1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辉煌公司签署了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当日,原告向被告辉煌公司发放了贷款410万元。被告辉煌公司借款后仅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另担保人和借款人共偿还借款本金2574505.99元,其中2014年6月18日偿还本金256万元,2014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375.72元,2014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0.27元,2015年1月27日偿还本金7600元,2015年6月16日偿还本金1530元,2015年6月25日偿还本金5000元。现被告辉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5494.01元、期内利息8470元和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县辉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25494.01元、期内利息847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以本金1539624.28元计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以本金1539624.01元计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以本金1532024.01元计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以本金1530494.01元计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525494.01元计息,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9.9%计算)和复利(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847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二、如苍南县辉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拍卖、变卖林美容、徐良球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置信名都1号楼1802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1年抵字第06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225万元为限;三、林美容、徐良球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辉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8元,由苍南县辉煌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林美容、徐良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