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陈良文、张求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珠海市。负责人:林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琳,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文,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公民身份号码:×××1213。被告:张求梅,女,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公民身份号码:×××652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陈良文(以下称被告一)、张求梅(以下称被告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2.8万元整,用于购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路168号1栋2单元1304房,借款期限为25年,从贷款发放日起计算,月利率4.639583‰,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被告一(甲方)应负义务,其中10.1条约定被告一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原告有权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被告一的违约责任,其中14.1条约定被告一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合同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且原告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14.2条约定被告一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以贷款所购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了全部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一开始履约还款,但从2014年7月起,被告一开始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反复沟通,被告仍无法偿还逾期欠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一却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二与被告一是夫妻关系,且被告一贷款购买的房产是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一所欠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对该债务应负连带责任。故依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20595.26元及利息(以本金220595.26元,按合同约定罚息月利率6.534375‰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付清日止。计至2015年1月9日,被告所欠利息、复利及罚息为7263.51元);二、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696元;三、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处分抵押物(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路168号1栋2单元1304房)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贷款明细;3、借款凭证(3张);4、委托代理合同;5、律师费发票。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2.8万元整,用于购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路168号1栋2单元1304房,贷款期限为300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月利率4.639583‰,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自可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之日起90天内及时办妥抵押权设立登记手续;借款人如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了全部贷款228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一开始履约还款,共归还本金7404.74元。从2014年7月10日起,被告一未再归还所欠贷款本息,至2015年1月9日被告一拖欠利息7263.51元、本金220595.26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后者代为处理本案纠纷。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696元并开具相应发票。另查明,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20595.2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月利率6.53437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28000元,被告应依约还款,但其从2014年7月10日起开始不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月9日被告拖欠利息7263.51元、本金220595.26元。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贷款本金220595.26元并支付至2015年1月9日的尚欠利息7263.51元以及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20595.2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月利率6.53437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举证合同、发票与付款凭证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696元,依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被告二应负连带责任以及抵押权的实现,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关系的存在和抵押权的设立,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返还贷款本金220595.26元并支付至2015年1月9日的尚欠利息7263.51元以及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20595.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3437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良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6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4元,由被告陈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均代理审判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美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