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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阴某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某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阴某义,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3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阴某义酒后驾驶豫DM39**号轿车,沿鲁山县城鲁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口附近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阴某义为逃避检查,迅速驾车调头驶离现场,执勤民警驾车追至西穆路口附近将其抓获。经检测,阴某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3.05mg/100ml,属醉酒。经查询,阴某义驾驶的豫DM39**轿车属强制报废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阴某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阴某义供述,证人潘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查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阴某义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阴某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 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鹏飞-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