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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49号佛山南宝高盛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洛江区创佳妇幼纸品厂,蓝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49号原告:佛山南宝高盛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科勒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蕾,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创佳妇幼纸品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经济开发区塘西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750627-0。投资人:蓝桂芳。被告:蓝桂芳,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佛山南宝高盛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创佳妇幼纸品厂、蓝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蕾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下半年起,原告向被告提供热熔胶。至2014年年底,原告根据被告订单共计发货49批次,货物金额共计2436658.75元。被告收取上述货物后,共付款2309708.75元,尚欠原告货款12695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950元及延期付款费用4426.35元(从2014年11月1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实际应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提供原始交易单据证实了被告的欠款金额,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支付货款时间的约定,本案中没有证据材料证实;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曾经向被告主张过上述欠款,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创佳妇幼纸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蓝桂芳是该企业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蓝桂芳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蓝桂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创佳妇幼纸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南宝高盛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95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该费用以126950元为本金,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4日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蓝桂芳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南宝高盛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464元,由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创佳妇幼纸品厂、蓝桂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永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晓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