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谢氏与上海青浦龙满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孙谢氏。委托代理人朱忭毅。被告上海青浦龙满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禅。原告孙谢氏诉被告上海青浦龙满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谢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青浦龙满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谢氏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洗碗工。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期间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之后调整为每月工资2,600元。平时原告每月休息4天,周六周日全部上班。2015年春节,因被告处洗碗工人员少,所以被告承诺当月工资增加870元,但事后在原告催要工资时,被告仅仅愿意支付500元,原告不同意。2015年4月1日,被告就不让原告工作了,把原告赶走,并且3月的工资也没有结算。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差额部分及经济赔偿金等,故原告向青浦区夏阳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调解不成。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劳动仲裁,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裁决,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裁决违背事实,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870元,3月工资2,600元;2、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平时加班费23,393元,2015年2月18日至24日(春节期间)的加班费2,031元;3、经济赔偿金13,000元。被告上海青浦龙满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处没有原告这个员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根据2015年5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夏阳派出所的受案回执显示,抬头为匿名,主要内容为:“你于2015年5月14日报称的外青松公路6048弄16号劳资纠纷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5年2月工资差额870元,3月工资2,600元;2、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3,393元,2015年2月8日至24日春节加班工资2,031元;3、经济赔偿金13,000元。在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出勤表,该出勤表的“姓名”栏内包括原告的名字,但在抬头处的“部门”、“考勤员”、“主管领导签字”栏内均为空白,亦无加盖任何公章。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至被告经营处外青松公路6048弄16号进行调查,被调查人为被告处厨师郑某某、冯某某,俩人均称于2014年10月进入被告处,不认识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659号裁决,裁决对原告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受案回执、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4月1日。出勤表是放在原告在被告处的更衣室的柜子中的,原告去取回自己衣物的时候一起拿出来的。这个出勤表中的人员都是洗碗工,制作表格的就是厨房勤杂工,考勤报给财务后这个表格就不要了,就扔在了衣柜中,原告看到就拿出来了,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口头承诺春节期间支付被告870元,但是未支付,也未支付2015年3月份的工资。原告每月周六、周日上班,平时每月调休4天,原告每月工资为定额,不存在加班费,但实际上原告每月均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向被告提出要870元,但是被告不同意,且不让原告进去工作,故原告认为这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处直接负责人刘经理及被告处的财务及厨师长各自的对话情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产生劳动纠纷的原因是2015年工资差额,老板承诺发87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无法辨认相关人员的身份,且从录音内容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在仲裁中提供的出勤表无制表人员签名,也无被告相关主管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外,受案回执中的抬头为匿名,从内容亦无法看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870元,3月工资2,600元、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平时加班费23,393元、2015年2月18日至24日(春节期间)的加班费2,031元、赔偿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谢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孙谢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