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华亭县中融易贷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建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亭县中融易贷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董建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华 亭 县 中 融 易 贷 资 本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与 董 建 永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华亭县中融易贷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华亭县华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顺民,该公司经理。被告董建永,男,汉族,1982年8月14日生,华亭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砚北煤矿职工,住华亭县菊苑小区20号楼6单元302室。原告华亭县中融易贷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建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彦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亭县中融易贷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董建永因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期限4个月,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约定月利息按3%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当月利息的50%支付,并由邵峰、郭峰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2月5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5万元及之后利息一直推脱不偿还。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董建永和邵峰、郭峰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违约金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5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董建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违约金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5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建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项目投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和董建永、邵峰、郭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董建永提供借款,被告董建永偿还2015年2月5日前利息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董建永因装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董建永及邵峰、郭峰签订《项目投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董建永5万元,期限4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3%,逾期归还投资本息,对逾期投资部分利息加收50%违约金;邵峰、郭峰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建永发放了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清偿了2015年2月5日前利息,对本金5万元及2015年2月6日以后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董建永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董建永清偿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因本案中双方约定每月利率为3%,逾期加收50%违约金,其总额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四倍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董建永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建永偿还原告华亭县中融易贷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233(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止),共计53233元,限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董建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秀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