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星全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星全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246号罪犯胡星全,重庆市綦江县人,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渝五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星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渝高法刑复字第5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高法刑执字第5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月2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高法刑执字第001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胡星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5次记功的行政奖励,悔改表现突出,提请减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胡星全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星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十二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星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又新审判员 伍 殊审判员 王宗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