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南岭华升电子厂,华升电子有限公司与梁其仙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南岭华升电子厂,华升电子有限公司,梁其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南岭华升电子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南岭村。负责人张文基,系该单位厂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塘鸿园道1号37楼。法定代表人刘炳祥,系该公司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平进,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其仙,户籍地址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莫景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南岭华升电子厂(下简称华升电子厂)、上诉人华升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其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升电子厂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法院判令不予确认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1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华升电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华升电子厂上诉请求一致。被上诉人梁其仙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对此项问题的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项,双方均未主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此项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华升电子厂确认梁其仙于2011年3月9日入职华升电子厂为一名普通工人,并于2014年12月12日辞职,但认为梁其仙要求确认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1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申请仲裁时效,其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时效制度,且华升电子厂当庭自述梁其仙于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11月31日在华升电子厂处工作,视为对于梁其仙该项主张的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华升电子厂与梁其仙在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1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就此问题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华升电子厂、华升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华升电子厂、华升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