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杨某某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年,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伟,眉山市彭山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聂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2008年10月14日在蒲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冬月初四生育一子曾某甲,现年5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户口也未迁往一处,双方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协商多次均无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2008年10月14日在蒲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冬月初四生育一子曾某甲,现年5周岁。婚后双方的户籍未迁往一处。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时有纠纷发生,且在不同的地方工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准予迁入证明、农业社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杨利离婚,虽然原告陈述在夫妻存续期间双方常发生纠纷,但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就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原、被告在不同的地方工作,但双方并无原则分歧和矛盾,故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以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从互相谅解和互相体贴的角度出发,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