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华娣与刘足保租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李华娣,女,汉族,1943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刘欢、樊王鹏,河南言东方律师所律师。被告刘足保,男,汉族,1956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尚明壮,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娣与被告刘足保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将其与陕县西张村镇水淆村村民委员会2001年签订的《承包土地发展田园产业协议书》中约定的租赁土地27.5亩作价17.5万元与被告接管经营,土地每亩150元租给被告,2015年1月1日原告又与陕县西张村镇水淆村村民委员会及八组签订变更补充协议,发包方变更为陕县西张村镇水淆村八组,租金变更为每亩300元。原告请求变更与被告的土地租金,并支付土地附着物价款66250元,土地租金8937.5元。被告辩称:与陕县西张村镇水淆村村民委员会2001年签订的《承包土地发展田园产业协议书》和2015年1月1日又与陕县西张村镇水淆村村民委员会及八组签订变更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均为三门峡田园精品产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华娣,李华娣以个人名义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格,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审理认为,2001年、2015年1月1日,与陕县西张村镇水淆村村民委员会及八组签订《承包土地发展田园产业协议书》和变更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均为三门峡田园精品产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华娣。本案中李华娣与三门峡田园精品产业发展公司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告李华娣是否享有三门峡田园精品产业发展公司签订的《承包土地发展田园产业协议书》和变更补充协议的全部或部分合同权利,未能证明。原告李华娣与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没有依据,故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华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