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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施银妹与邵万冲、周建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银妹,邵万冲,周建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542号原告:施银妹。委托代理人:叶建渊、高帆,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万冲。被告:周建微。委托代理人:温正搭、郑珍珍,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银妹与被告邵万冲、周建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银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渊和被告周建微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正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万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银妹起诉称:被告邵万冲、周建微于2001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8日协议离婚。2010年间,被告邵万冲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期间,被告邵万冲支付部分利息。2011年8月11日,被告邵万冲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被告邵万冲就上述借款450000元的利息支付到2013年10月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邵万冲于2013年10月8日重新出具记载金额为150000元和100000元的借条,原有借条由被告邵万冲收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微答辩称:1、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况且其已于2011年9月8日与被告邵万冲离婚,目前已有新的家庭,根本不知道涉案借款事宜;2、2011年8月11日被告邵万冲出具的借条系“赌场倒款”形成,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基于被告邵万冲有赌博恶性,双方才协议离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施银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人口信息表,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情况,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6月19日结婚,2011年9月8日协议离婚的事实;3、三份借条,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周建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两被告间的通话记录,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邵万冲赌博输钱向原告“倒款”形成,双方并非真实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邵万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质证,被告邵万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建微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建微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认为2011年8月11日被告邵万冲出具的借条系“赌博倒款”所形成的债务,2013年10月8日被告邵万冲出具的借条系“利滚利”形成,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涉案借款均无转账凭证,三张借条出具的时间相隔两年多,但使用的纸张系同一本笔记本,不符合常理。本院对三份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周建微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邵万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赌场倒款”与事实不符,且其对被告邵万冲是否赌博并不知情,同时,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本院认为,通话发生于两被告间,通话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周建微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严某、黄某了解情况。严某陈述:1、其与原告施银妹系朋友关系;2、2010年下半年和2011年,其曾借给原告各100000元,并开车送原告至被告邵万冲楼下,将上述两笔款项转借给被告邵万冲;3、原告已经将200000元归还。黄某陈述:1、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两被告都认识;2、2011年上半年,原告曾向其借款50000元,具体用途不知;3、上述借款已经归还,双方除该笔款项外,无其他金钱往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严某、黄某的陈述三性无异议。被告周建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严某、黄某未出庭作证,其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邵万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严某、黄某上述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严某、黄某的陈述结合原告的诉称可以证明原告出借资金来源、给付地点及经过等具体事实和经过;至于借款时间,应结合借条予以确认。经被告周建微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平阳县公安局万全镇派出所调查了解原告与被告邵万冲基于涉案借款的报警情况。2015年6月30日,平阳县万全镇派出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平阳县公安局万全镇辖区无报警记录,被告邵万冲曾于2014年9月10日因被人殴打而报警的记录。原告对该份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周建微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邵万冲2014年9月10日正是因为“倒款”才被人殴打。被告邵万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份情况说明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邵万冲并没有因所谓赌债产生纠纷而向平阳县公安局万全镇派出所报案,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邵万冲、周建微于2001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8日协议离婚。2011年8月11日,被告邵万冲向原告施银妹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被告邵万冲陆续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8日,被告邵万冲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上述借款本金共计45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9日起产生的利息,被告邵万冲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邵万冲向原告施银妹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由此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邵万冲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认为2011年8月11日被告邵万冲向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两张借条虽然是在2013年10月8日出具,但借款行为均发生在2010年和2011年上半年,原告考虑到借款时间较长,故要求被告邵万冲重新出具两张借条。被告周建微认为原告在赌场放高利贷,涉案三笔借款均系“倒款”产生,系非法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1、被告周建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涉案三笔借款系“倒款”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平阳县公安局万全镇派出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邵万冲并未有因赌债而引发纠纷的相关报案记录,故被告周建微认为涉案借款系“倒款”产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邵万冲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3、被告邵万冲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条,虽然原告诉称和严某、黄某的陈述均认为实际借款发生在2010年和2011年上半年,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借款时间应以借条上落款时间为准,故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邵万冲个人承担。关于利息计算问题。2011年8月份和2013年10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分别为2.03%和1.86%。针对2011年8月11日被告邵万冲出具的借条,原告要求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2013年10月8日被告邵万冲出具的借条,原告要求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调整为月利率1.86%。被告邵万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万冲、周建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银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限被告邵万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银妹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施银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邵万冲、周建微负担1610元,邵万冲负担2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小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雨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