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3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杰、刘平与刘平、杭州欧杭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刘平,杭州欧杭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李朝阳,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239号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被告杭州欧杭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被告李朝阳。被告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世根。委托代理人张志东。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宣萍。委托代理人柴保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杰诉被告刘平、杭州欧杭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李朝阳、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张杰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平、杭州欧杭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李朝阳、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杰撤回对被告刘平、杭州欧杭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李朝阳、杭州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张杰负担。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彬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