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寇玉林、宋云香与被上诉人义县房产管理处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玉林,宋云香,义县房产管理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寇玉林,男,1945年12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义州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云香,女,1949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义州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房产管理处,住所地义县西街。法定代表人郭丽娟,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曹慧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寇玉林、宋云香因与被上诉人义县房产管理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民二初字第0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玉林、宋云香,被上诉人义县房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曹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寇玉林之父寇占鳌于1957年11月26日从案外人张惠远处购买房屋一所,四至范围为东至云姓,西至张姓,南至道,北至张姓。1958年6月6日房地产契税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为407.20平方米。1990年8月份义县土地管理局通过对寇占鳌处房屋及院落进行勘丈,其用地总面积为337.20平方米,其中建筑总面积90.3平方米,院落面积为246.9平方米,并颁发国有土地证书。四至范围为:东邻张荣琴,西邻张仲生,南至自家南墙外皮(道)东段至马英后山外皮,北至自家西墙外皮。在地籍档案中附界限图,界限认定书中有寇占鳌所盖名章,并颁发义国用[90]字第030014号土地证书,2002年义县国土资源局重新换发证书,证书号为义国用(2002)字第030014号。四至范围及土地面积均没有变化。另查,1979年,被告义县房产管理处在寇占鳌所购买的房屋大院内占用70平方米新盖房屋。1987年4月7日案外人马英(瑛)从义县房产管理所购买正房三间,地点位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二十组,西临寇占鳌,建筑面积为57.81平方米,并办理房照义房执字第002193号。1990年马瑛办理了土地登记,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中土地权属来源依据为房照“义房执字002193,颁发时间为1987年4月7日,用地面积为121.51平方米,其中占地面积为57.81平方米”。1994年5月13日,马英又将其所购买的房屋卖与案外人张晓东。查,寇占鳌只育有一名子女即本案原告寇玉林,寇占鳌于2006年5月22日病逝。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土地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中,原告父亲寇占鳌在1990年申请办理的土地证档案中记载其认可的土地面积为337.2平方米,且在2002年土地证换发时,重新颁发的土地证上仍然显示土地面积为337.2平方米,两次证书的颁发,均记载其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37.2平方米,且寇占鳌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诉称被告侵占二原告土地70平方米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玉林、宋云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寇玉林、宋云香负担。判决宣判后,寇玉林、宋云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958年6月6日,当时的政府为上诉人寇玉林的父亲寇占鳌发放的房地产契税证明上明确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07.20平方米,此房地产契税证足以证明寇占鳌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07.20平方米。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义县房产管理处在寇占鳌所购买的大院内占用70平方米新建房屋,并于1987年卖与案外人马英,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侵犯了寇占鳌的土地使用权,而一审判决却认为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70平方米缺乏事实依据,显然是前后矛盾。被上诉人本身就是国家房产管理部门,为案外人办理了房照,案外人据此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导致寇占鳌的土地使用权无法正常享有。而寇占鳌仅仅是一个普通农民,没有文化,不能要求其与发证机关对抗,审查国家主管行政机关所发的权证是否合理。重新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土地管理部门发放的337.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寇占鳌没有办法也没有能力改变。基于历史遗留问题以及案外人买卖房屋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客观原因,上诉人并没有无理要求返还土地使用面积,而是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侵害行为赔偿损失。因此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了物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没能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义县房产管理处辩称,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的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的登记簿权属证书,证明争议的70平方米归其所有,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中,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1979年侵占其父亲寇占鳌享有的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看,二上诉人的父亲寇占鳌虽在1958年6月6日房地产契税收据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为407.02平方米,但寇占鳌土地面积减少的时间正处于我国特定的历史时期。寇占鳌在1990年申请办理的土地证档案中记载并认可的土地面积为337.2平方米。在2002年土地证焕发时,载明的土地面积仍为337.2平方米,寇占鳌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二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寇占鳌生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以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准。现寇占鳌已经去世,二上诉人以寇占鳌继承人的身份主张被上诉人侵占其土地使用权,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万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寇玉林、宋云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凤武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