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龚亦如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亦如,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寿宁县。2013年11月23日因诈骗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陆雯,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亦如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亦如及其辩护人陆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龚亦如随意拔打宁德号段的电话,冒充是对方亲戚、朋友取得信任,随后以急需用钱等借口让对方往其银行卡转账、汇款。截至案发,被告人龚亦如共拔打诈骗电话1万余人次,骗得林某丙、郑某甲、孙某等被害人财物共计12万余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龚亦如在福州市晋安区榕新饭店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龚亦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拔打诈骗电话,骗取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龚亦如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亦如对指控其通过拔打诈骗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并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陆雯认为,被告人虽拔打多次电话,但实际受骗人数90余人,属于诈骗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龚亦如使用“151××××9272、139××××1772、150××××5727”的手机号码,根据宁德市号段的电话号码,随机进行拨打,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与对方聊天,冒充是对方的亲戚、朋友、同学骗取对方的信任,随后找各种借口向对方借钱,对方同意后让对方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等方式将款项汇入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截止至案发,被告人龚亦如共向8000余人拔打诈骗电话,通话次数13000余次,收发短信1400余条,骗得林某丙、郑某甲、孙某等90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达12万余元,赃款大部分被其花费。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龚亦如使用的作案手机二部及电池十三个、银行卡六张,并从银行卡中扣押人民币2229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龚亦如在福州市晋安区榕新饭店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肖某、林某甲、邱某甲、徐某甲、邱某乙、钟某甲、李某甲、邓某、王某乙、杨某乙、叶某、林某乙、林某丙、郭某甲、郑某甲、孙某、阙某、钟某乙、周某甲、江某、林某丁、张某、陈某甲、钟某丙、林某戊、陈某乙、陈某丙、林某己、方某、周某乙、陈某丁、蔡某甲、杨某丙、徐某乙、郑某乙、李某乙、陈某戊、赖某、郭某乙、詹某、高某、阮某、林某庚、蔡某乙、王某丙等45人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龚亦如使用151××××9272手机拨打被害人的电话,冒充是被害人亲友或同学,在获取被害人信任后,以购买东西钱不够等为借口,发送其名下银行卡账号,让被害人汇款,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卓某、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间,曾受被害人陈某甲、林某丙、徐某甲的委托,分别向户名为龚亦如的银行帐号转帐2000元、3000元、500元的事实。3、提取笔录、扣押的作案手机二部及电池十三个、银行卡六张(分别为农行卡二张、建行、工行、信用社、邮政储蓄卡各一张)等物证,证实被告人实施诈骗时所使用的通话手机及银行卡,以及公安机关从上述银行帐户中提取到现金人民币22290元的事实。4、被告人银行帐号的交易明细、对帐单、被害人的账户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使用其名下银行卡诈骗多名被害人钱财12万余元的事实。5、中国移动福建公司福安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龚亦如使用的号码151××××9272,自2014年3月1日0时至6月23日4时22分,通话对象为7880个,通话次数为13019次、收发短信1473条;其使用另一号码150××××5727,自2014年4月10日至7月2日通话对象为68个,通话次数666次,收发短信53条。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龚亦如于2014年6月30日在福州市晋安区榕新饭店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亦如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于2013年11月23日因诈骗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9、被告人龚亦如的供述,证实从2013年5月份开始使用电话号码151××××9272、139××××1772、150××××5727,随机拨打宁德号段的电话号码,通话1万多人次,冒充对方亲友、同学,编造借口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诈骗,并骗取90余人钱款12万余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亦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特定的人拔打诈骗电话5000人次以上,骗取他人财物12万多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亦如对多人进行诈骗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亦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龚亦如退出非法所得款9771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三、扣押在福安市公安局的赃款2229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手机二部及电池十三个、银行卡六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缪月代理审判员周昀人民陪审员陈旭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珊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