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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施丙、秦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丙。辩护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某。辩护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丙、秦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也、被告人施丙及其辩护人张白云、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振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起,崇明县新河镇镇政府制订了关于新河镇���级定编干部工资报酬和专项奖励的考核意见,其中规定可支配收入在20万元以下的村,全年招待费必须控制在1万元以内,20万元以上的村按每超1万元增300元计算核定,特需招待报镇考核小组同意认定,无特殊原因,且未认定的招待费,超过部分在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报酬中全额扣取。2013年起又规定,各村实施零招待,如有招待费用支出,从支部书记、村主任报酬中全额扣取。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施丙、秦某某在分别担任新河镇民生村党支部书记及民生村村主任、结报员期间,为便于吃喝,遂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益林补贴款管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申报、汇总、上报公益林补贴款的过程中,采用将属于村集体的公益林面积虚列在部分农户名下的方式,套取公益林补贴款共计177,360.4元人民币,其中,用于支付华野酒家、新乐家酒家及良丰饭店的应由个���承担的餐费共计人民币82,9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施丙、秦某某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施丙、秦某某主动退出人民币8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丙、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施甲、施乙、刘某某、蔡某某、黄某某、袁某某、汤某某、卞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崇明县农业委员会、崇明县财政局关于印发崇明县公益林建设土地流转费发放实施办法的通知及崇明县农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崇明县新河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2011年至2013年公益林土地流转费发放汇总表、农户发放名册,上海农商银行提供的李某某、黄某某、蔡某某、施甲、施某某、施乙、刘某某、袁某某、龚某某、顾某某、施某甲、杨某某、郁某某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结果��中共崇明县新河镇委员会提供的2011年至2013年新河镇村级定编干部工资报酬和专项奖励的考核意见及民生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2011年至2013年收益及收益分配表、接待费明细账、记账凭证、发票、报销单,被告人施丙提供的收条、发款清单及民生村村委会提供的蔡某某土地租金记账凭证、收据,案发经过,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新河镇委员会文件及新河镇组织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丙、秦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82,900元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施丙、秦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施���、秦某某平日工作表现良好,又系初犯,且在庭前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施丙、秦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在案人民币八万二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 静人民陪审员 黄 凯人民陪审员 樊庭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九十三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