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洪中土与洪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中土,洪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61号原告洪中土,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志鹏,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洪中土与被告洪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中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中土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洪志鹏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3%,自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违约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洪志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洪志鹏向原告洪中土借款3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嗣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所借款项,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洪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志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中土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洪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