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健奋、陆伟达与汪成功、汪成康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朱健奋。原告陆伟达。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琳,上海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恩惠,上海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成功。被告汪成康。被告汪海莹。委托代理人汪成康(系汪海莹叔叔)。原告朱健奋、陆伟达与被告汪成功、汪成康、汪海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伟达及原告朱健奋、陆伟达的委托代理人凌琳,被告汪成功、汪成康及被告汪海莹的委托代理人汪成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健奋、陆伟达诉称:原告陆伟达的父亲、原告朱健奋的丈夫陆甲系本市宝安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汪成功、汪成康的父亲、被告汪海莹的祖父汪甲于1955年10月15日向系争房屋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沈甲承租系争房屋底层一间,约定租期两年,期满后双方另立契约。租赁合同签订后,汪甲携家带口入住系争房屋。租期届满后双方并未另立租赁合同,但汪甲一家仍居住其内。后沈甲将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陆甲。陆甲同意汪甲继续租用系争房屋底层,亦未约定租赁期限。汪甲去世后,其妻钟甲继续在系争房屋底层居住使用。1992年陆甲曾向虹口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钟甲迁出系争房屋底层,并增加房屋租金。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钟甲仍可继续租赁使用系争房屋并适当增加租金,但仍未约定租赁期限。钟甲于2013年5月去世。钟甲去世后,陆甲向法院起诉,要求汪甲和钟甲的儿子汪乙迁出系争房屋底层,返还房屋。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汪乙应迁出系争房屋底层,但汪乙拒绝将房屋返还给陆甲,而是将房屋钥匙交给其兄弟。2014年4月4日陆甲去世,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由原告陆伟达继承。目前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为两原告按份共有,系争房屋底层由本案诸被告使用。原房屋所有权人陆甲与汪甲、钟甲夫妻的租赁关系因已超过最长租赁期限二十年而终止,汪甲、钟甲夫妇亦已死亡,其子女无权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底层,且被告自2011年后未再支付房屋使用费,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本市宝安路XXX号底层房屋并要求被告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21,000元(自2014年3月计算至2015年5月)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陆甲;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所有权为两原告按份共有;3、公证书,证明陆甲已死亡,其在系争房屋内的所有权份额由原告陆伟达继承;4、租赁契约,证明租期为二年;5、(92)虹法民字第197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992年陆甲同意钟甲继续租用系争房屋并调整了房租;6、(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汪乙同意迁出系争房屋底层;7、汪成功的离婚协议,证明协议中没有提到房屋事项;8,邻居证明,证明汪乙及家属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汪成功、汪成康、汪海莹辩称:同意支付租金,不同意返还房屋。被告一家在1955年左右搬入系争房屋,那时上下两层都由被告家居住。当时房屋属于沈甲,是被告汪成功、汪成康的父亲汪甲向沈甲租赁的,租赁契约的租期是两年,但在租期届满后被告一家仍继续居住,其间曾经法院诉讼调解过。被告房租一直支付到2009年10月,最后房租是按每月50元标准支付的,哪一年涨到50元现记不清了。房租从2009年10月开始没有支付,因为维修房屋汪乙支付了两千多元,故原告同意房租从维修房屋的费用中扣除。汪乙具体支付金额被告不清楚,但自维修房屋后就没有再支付过房租。现同意从2014年3月起补付房租,但支付标准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要求按原调解书所规定的最高月租金29.80元支付,因为每月50元的房租只是双方的口头约定。以前的房租都是汪乙和钟甲支付的,系争房屋原是钟甲居住的,由汪乙照顾其生活。钟甲去世后汪乙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三人的户籍都在系争房屋内,目前房屋实际是由汪乙和汪海莹居住。底层原有面积18平方米,之后被告曾扩建过。汪成功、汪成康均已离婚,名下无其他房屋可居住。汪海莹未婚,名下亦无其他房产。汪成功现在打工处居住,汪成康则居住在朋友家。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汪成康的离婚协议,证明汪成康现名下无房;2、系争房屋户口簿,证明三被告户口在系争房屋内。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健奋、陆伟达系母子关系,两原告为系争房屋按份共有产权人,其中朱健奋占二分之一份额,陆伟达占二分之一份额。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陆甲,陆甲系原告朱健奋丈夫、原告陆伟达父亲。上海市宝安路XXX号全幢房屋面积为34.10平方米,该房屋建筑类型为旧式里弄。被告汪成功、汪成康及汪乙系兄弟关系,被告汪海莹系汪乙之女,系被告汪成功、汪成康侄女,三被告户籍现在系争房屋内。1955年10月15日,被告汪成功、汪成康之父汪甲与沈甲订立租赁契约,约定将上海市宝安路XXX号房屋租给汪甲,每月租金7元,租期两年,期满后双方另立契约。契约期满后双方没有另立契约,但被告一家仍在系争房屋继续居住。嗣后,沈甲将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陆甲,陆甲也未与被告方约定具体租赁期限,但同意被告方继续租用系争房屋底层。汪甲去世后,陆甲曾于199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汪甲之妻钟甲迁出系争房屋底层并增加租金,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陆甲不再坚持迁让的诉请,并商定自1992年10月至1993年9月钟甲每月给付陆甲租金8元,从1993年10月起每年增加月租金2元,至月租29.68元止。钟甲去世后,陆甲又向本院起诉,要求汪甲与钟甲之子汪乙迁出系争房屋底层。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汪乙应在2014年3月1日前携其物品从系争房屋底层迁出,迁至本市彭浦新村25号105室。因三被告的户籍仍在系争房屋,且2009年10月后被告未再支付房租,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汪成功于2005年5月3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未提及房屋事项。被告汪成康在2006年9月2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房屋和户口处理问题的表述为:离婚后,若有涉及公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分立、动迁和户口迁移、户主变更、户口分户等事项,均由双方依照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底层目前仍为汪乙居住,被告汪海莹也来居住,被告汪成功、汪成康不在内居住。以前的房屋使用费是汪乙支付的,2006左右年因可能动迁故其和汪乙协商将月租金提升至50元。汪乙支付租金至2009年10月,2009年10月后因系争房屋老旧漏雨,双方达成协议,房屋维修费用2,000元由原告和汪乙分摊,原告负担1,200元,汪乙负担800元,之后被告方一直没有支付租金。月租金1,500元是原告自己根据市场价格估算的,如法院认为价格过高可以调整。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系争房屋产权人现为两原告,其对自己名下的房屋有权行使返还请求权。三被告入住系争房屋并迁入户籍虽有历史原因,但汪甲与沈甲订立的租赁契约早已到期,期满后双方并未另立契约,此后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随时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汪成功、汪成康并不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目前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的系汪乙与被告汪海莹,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成功、汪成康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汪乙迁出系争房屋,本案不再涉及。原告要求被告汪海莹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月租金并无相应依据,而1992年法院调解书所确定的租金数额与现在的房屋市场价格显已不符,故本院根据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对月租金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海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携其可移动物品迁出上海市宝安路XXX号底层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朱健奋、陆伟达;二、被告汪海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健奋、陆伟达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的租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健奋、陆伟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朱健奋、陆伟达负担81.25元,被告汪海莹负担8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