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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开商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无锡市胡埭鸿翔法兰锻造厂与浙江杭化机械有限公司、周纲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胡埭鸿翔法兰锻造厂,浙江杭化机械有限公司,周纲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开商初字第00182号原告无锡市胡埭鸿翔法兰锻造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鸿翔村石榴路*号。投资人顾志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元,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杭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盐仓)中堤路5号。法定代表人周纲宝。被告周纲宝。原告无锡市胡埭鸿翔法兰锻造厂(以下简称锻造厂)诉被告浙江杭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周纲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锻造厂委托代理人杨新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械公司、周纲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锻造厂诉称:双方多次发生经济往来,至2014年6月25日,机械公司结欠货款3235552元,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周纲宝为该货款提供担保,但机械公司未按约还款。现请求判令机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23555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周纲宝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机械公司与周纲宝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机械公司、周纲宝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锻造厂与机械公司自2010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锻造厂为机械公司加工法兰铸件。2014年6月25日,锻造厂与机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机械公司确认结欠锻造厂货款3235552元,并约定:机械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前、2014年9月30日前分期还款,如未按时归还,锻造厂可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还款协议书还约定:机械公司如未按时归还,需每日加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周纲宝为上述货款提供担保。因机械公司未按约付款,2014年10月,锻造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锻造厂与机械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故锻造厂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机械公司给付货款、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并要求周纲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机械公司、周纲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杭化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胡埭鸿翔法兰锻造厂货款3235552元。二、被告浙江杭化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胡埭鸿翔法兰锻造厂滞纳金(以32355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三、被告周纲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浙江杭化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244元,由机械公司、周纲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甬钰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