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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付强与刘彬、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强,刘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宋兴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96号原告王付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德侠,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合花,山东德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彬,居民。被告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经济开发区新车管所西邻。法定代表人金保健,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兴远,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付强诉被告刘彬、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宋兴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立案的同时以伤情未愈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3月11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强及委托代理人王德侠、唐合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光玲、被告宋兴远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张晓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被告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强诉称:2014年11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彬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沿兰陵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代村加油站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原告王付强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Q×××××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付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付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刘彬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大量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11564.13元。被告刘彬未答辩。被告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同意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情况下,在没有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形下,承担有证据证实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宋兴远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宋兴远与被告刘彬系雇佣关系,被告刘彬系雇佣的司机。被告宋兴远与被告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宋兴远购买了被告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宋兴远是实际车主,被告宋兴远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彬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沿兰陵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代村加油站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原告王付强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Q×××××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付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付强无事故的责任。原告王付强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用15612.15元。2014年12月13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付强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右小腿残肢需安装义肢,花鉴定费900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王付强在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安装义肢,花义肢款26000元。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证明,该义肢寿命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为义肢款的5%。2015年4月13日,原告王付强对其义肢安装及相关费用申请鉴定,安徽华安假肢矫型器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皖华安司鉴【2015】假矫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付强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义肢一只需18800元。2、义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义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义肢价格的16%。3、初、再次安装义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10天、7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从定残之月起,到山东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止。花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90元,住宿费170元。2014年12月15日,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鲁Q×××××号普通摩托车的进行评估,车损为840元。花评估费100元。原告王付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所在的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山东头村属于城市规划区。被告刘彬驾驶的鲁Q×××××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兰陵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于2014年8月16日卖给被告宋兴远,未办理过户手续。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兴远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鲁Q×××××号大型汽车。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刘彬交纳20000元担保金后,本院依法解除对鲁Q×××××号大型汽车的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司法鉴定书、假肢矫型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认定,其材料均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彬驾驶鲁Q×××××号车与原告王付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付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付强无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彬驾驶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彬、宋兴远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日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34天,安装义肢误工日为17天(2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出院医嘱不明确,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未提供其尚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伤后住院期间及安装义肢期间由儿媳唐合花护理,与其病历记载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安装义肢,至原告75岁时需再安装义肢6次。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住院期间交通费单据,但在处理原告伤情过程中确需花费部分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鲁Q×××××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付强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840元,共计人民币120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鲁Q×××××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付强医疗费5612.15元、××赔偿金19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安装义肢费用138800元、义肢维修费用19348元、误工费4083.06元(80.06元×51天)、护理费1921.44元(80.06元×24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70元,共计363874.6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兰陵东城支行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5)苍民初字第570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三、被告被告刘彬、宋兴远赔偿原告王付强鉴定费900元、安装义肢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000元,已付10000元,故原告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为被告刘彬、宋兴远预留7000元。四、驳回原告王付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4元,减半收取504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彬、宋兴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志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