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1982年8月7日生,汉族,南京市中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小亮,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女,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塘村安基山(西)**号。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栖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和张某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8日结婚。2015年1月18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就为经济等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加之双方在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以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陈某坚持离婚,并要求张某赔偿其因工作丢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元;张某则表示同意离婚,并反诉陈某,要求其返还彩礼及礼金共计40000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另查明,陈某认可收到张某32888元,但否认系彩礼;其要求张某赔偿因工作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张某为陈某购买的女式戒指、耳钉、项链、吊坠、手链、钻戒、平板电脑均在张某处,陈某没有对上述物品主张权利。张某有固定的收入。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陈某和张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就为经济等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加之双方在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以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因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故双方无子女抚育纠纷。陈某要求张某赔偿因工作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张某要求陈某返还彩礼及礼金礼品共计4000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张某提供的礼品清单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其中32888元应属于彩礼,7112元属于礼金礼品。因7112元的礼金礼品在双方举行的结婚仪式中已消费,故对张某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彩礼32888元,由于陈某与张某已进行了结婚登记,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张某有固定的收入,同时,考虑到陈某没有对张某为其购买的女式戒指、耳钉、项链、吊坠、手链、钻戒、平板电脑主张权利,因此,对张某反诉陈某返还彩礼3288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某为陈某购买的女式戒指、耳钉、项链、吊坠、手链、钻戒、平板电脑,现上述物品均在张某处,从案结事了,减少诉累原则出发,认定上述物品归张某所有。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离婚;二、财产处理: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现在反诉原告张某处的女式戒指、耳钉、项链、吊坠、手链、钻戒、平板电脑归反诉原告张某所有;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不是因为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的矛盾主要在于同房的问题。上诉人因身体原因未与被上诉人同房,事后也告知了被上诉人病情,被上诉人无端生事,提出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领证结婚后,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发生过男女关系。上诉人工资微薄,父亲下岗,父母均身体有病,需长期服药。上诉人全家为结婚借款8万余元,生活困难。上诉人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32888元。陈某辩称,上诉人因疾病不能过夫妻生活,其向被上诉人隐瞒该事实,直到今年二三月份才告知被上诉人。32888元并不是彩礼,而是给女方办酒席的钱,该钱款已经全部用完。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家里拆迁有好几套房子,上诉人父母有医疗保险,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张某提交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病历一份,主张其患有包皮炎,已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其与陈某婚后未有夫妻生活。提交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传票及欠条、起诉状各一份,主张其欠杜伟27000元,杜伟已就此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进而主张其目前生活困难。经质证,陈某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张某向其隐瞒了患病情况;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案目前尚未开庭审理,故不认可张某的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检验申请单、相关礼品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某是否应当返还张某32888元彩礼。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称其给付陈某彩礼32888元,陈某认可其父母收到张某给付的32888元礼金,但认为该钱款并非彩礼,而是张某支付女方办婚礼酒席所用,并已经实际花销完毕。本院认为,根据张某提供的礼品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32888元钱款应认定为系张某以缔结婚约为目的给付的彩礼。关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张某与陈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张某在本次离婚诉讼中以双方未共同生活及其生活困难为由提出要求陈某返还彩礼,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张某与陈某于201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认可于2015年3月初分居,双方共同生活四个月。现张某虽称双方结婚后仅共同生活几天,陈某长期居住在宿舍及其父母家,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张某在二审中提交其与案外人杜伟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诉讼材料,主张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张某与杜伟的民间借贷纠纷尚在审理中,尚未有生效判决确认张某欠款的事实,且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与其给付彩礼间的关联,及欠款造成其生活困难的事实,且张某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故对于张某据此主张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某提出其与陈某未共同生活,且其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故对于其要求陈某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侃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