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沈阳邦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星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邦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禅星特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924号原告沈阳邦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006290-6。法定代表人李福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佛山市禅星特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伟书,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阳邦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星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宏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祥玉、人民陪审员郑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邦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禅星特变压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邦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3310元;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共计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禅星特变压器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意见称因原告提供产品不合格,售后服务产生费用16000元,因产品质量问题退回产品11台,共计4030元。2014年8月28日给付原告业务经理王民货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向被告公司发货2台气体继电器,2012年12月1日向被告公司发货80台气体继电器,共计24837.6元,2013年1月9日向被告出具上述货款发票2906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向被告发货1台气体继电器,价值450元,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发货10台气体继电器,价值3800元,上述货款共计3331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至法院。另查,被告退回原告货物11台,价值4030元。原告公司业务经理王民于2013年9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商品销售入库清单两份、关于满意度调查及货款事宜、工作联系函、企业信用满意度调查及货款对账函、订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单两份,买卖合同一份,快递回执一份、手机短信等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给付货款数额问题,因被告退回原告价值4030元货物,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9280元(33310元-4030元=29280元)。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2000元利息的问题,因未提供计算标准,故本院认为应从被告未给付最后一笔货款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为宜。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产品不合格产生售后服务费用16000元问题,因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已经支付给原告业务经理王民10000元货款的问题,因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该份证据原件,视为其举证不能,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佛山市禅星特变压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星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邦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280元。二、被告佛山市禅星特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邦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280元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宏伟审 判 员 李祥玉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林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