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智钟诉被告赵慈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朱智钟。被告赵慈亨。原告朱智钟诉被告赵慈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慈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智钟诉称,被告赵慈亨因工程需要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8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归还,如到期未还,按月息3%计算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归还原告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8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赵慈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慈亨因工程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向原告朱智钟借款200000元,之后被告赵慈亨陆续还款。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进行结算,被告赵慈亨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面载明:“借到朱智钟现金壹拾陆万捌仟元(16.8万元),此款无息订于2013年6月付清,未付清按3%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借款人赵慈亨”。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收无果,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慈亨向原告朱智钟借款168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被告赵慈亨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关于原告朱智钟要求被告赵慈亨给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借条上,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但约定的利息按3%计算,此约定利率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利率,因此利息应于借款之日(2013年3月18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慈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智钟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6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赵慈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赵慈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