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赵红杰、王玉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杰,王玉,杨继双,孔令海,申亚光,王艳丽,王培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商初字第82号申请人:赵红杰。申请人:王玉(曾用名李秀君)。申请人:杨继双。申请人:孔令海。申请人:申亚光。申请人:王艳丽。以上六位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庆彪,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培华。委托代理人:侯立军。委托代理人:黄运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赵红杰、申请人王玉、申请人杨继双、申请人孔令海、申请人申亚光、申请人王艳丽与被申请人王培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六位申请人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菏仲裁字第32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赵红杰及六位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庆彪,被申请人王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立军、黄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赵红杰、申请人王玉、申请人杨继双、申请人孔令海、申请人申亚光、申请人王艳丽申请称,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菏仲裁字第321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以下情形,应当予以撤销:一、案涉100万元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承担利息46.6万元于法无据;二、案涉100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4月3日还清,六位申请人能够提交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菏仲裁字第321号仲裁裁决书属于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菏仲裁字第321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王培华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菏泽仲裁委员会从受理程序到审理程序均符合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其作出的(2014)菏仲裁字第321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二、六位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两点理由均是针对借款利息、数额等实体方面的问题,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均是客观真实的。六位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王培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被申请人王培华认为该举证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而六位申请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除仲裁裁决中已认定的还款外,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还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六位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赵红杰、申请人王玉、申请人杨继双、申请人孔令海、申请人申亚光、申请人王艳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人赵红杰向被申请人王培华工商银行账户转款总计42万元。证据2、申请人赵红杰向被申请人王培华建行账户转款11.25万元。证据3、申请人赵红杰通过建设银行向被申请人王培华妻子王香菊转款8000元。证据4、姚曙光代申请人赵红杰向被申请人王培华建行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赵红杰所欠被申请人王培华欠款100万元本金已经全部还清。被申请人王培华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以上证据属于事实方面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畴。被申请人王培华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申请人赵红杰、申请人王玉、申请人杨继双、申请人孔令海、申请人申亚光、申请人王艳丽举证,被申请人王培华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六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以上证据均系申请人赵红杰拟证明其归还被申请人王培华100万本金的证据,在仲裁阶段,在被申请人王培华举证证明其向申请人赵红杰出借借款的情况下,还款的举证责任应由申请人赵红杰承担。并且该部分主张属于仲裁庭对案件证据的采纳和事实的认定,不属于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范畴。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申请人赵红杰、申请人王玉、申请人杨继双、申请人孔令海、申请人申亚光、申请人王艳丽举证,被申请人王培华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申请人赵红杰和申请人王玉作为借款人,申请人杨继双、申请人孔令海、申请人申亚光作为保证人,被申请人王培华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出借给借款人100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金等内容。同时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双方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王培华向申请人赵红杰支付借款100万元。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如期归还借款,被申请人王培华向菏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菏泽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1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被申请人王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六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仲裁庭审。后,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菏仲裁字第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赵红杰、申请人王玉于裁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申请人王培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被申请人王培华利息96000元(2014年12月10日起以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律师费17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申请人杨继双、申请人孔令海、申请人申亚光对申请人赵红杰、申请人王玉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申请人王培华对申请人赵红杰、申请人王玉、申请人杨继双、申请人孔令海、申请人申亚光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17000元,由被申请人王培华承担4700元,申请人赵红杰、申请人王玉承担12300元。申请人杨继双、申请人孔令海、申请人申亚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位被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遂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菏泽仲裁委员会(2014)菏仲裁字第321号案件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六位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第一条理由认为借款人向被申请人王培华借款1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承担利息46.6万元错误。第二条理由认为借款人向被申请人王培华借款100万元已于2014年4月3日还清,并在本案庭审中提交银行交易记录予以作证。对此本院认为,以上两条理由均是仲裁庭对借款案件是否应承担利息、利息的数额以及借款人是否已经还款的认定,均系仲裁庭对仲裁案件实体处理和法律的适用,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范畴。另外,六位被申请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关于被申请人王培华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培华在仲裁庭出示了借款相关证据后,借款人赵红杰作为借款人,应就其是否归还借款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六位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所列举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该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六位申请人申请撤销该裁决书的理由均不成立,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2014)菏仲裁字第321号案件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赵红杰、申请人王玉、申请人杨继双、申请人孔令海、申请人申亚光、申请人王艳丽撤销菏泽仲裁委员会(2014)菏仲裁字第321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赵红杰、申请人王玉、申请人杨继双、申请人孔令海、申请人申亚光、申请人王艳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峥审 判 员 王书鑫代理审判员 唐代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