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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严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673号原告:严某,女,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耿言忠,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务工。原告严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3月份认识,2002年8月份领的结婚证。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现年13岁,取名张某乙。由于我和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特别被告2015年1月份为了找照相机借机找茬,不分青红皂白用拳头向我头部左边猛打。2015年3月8日被告看到我在网上聊天,疯狂的把我衣服烧掉还不解气,还用手掐我脖子,当时我就昏迷过去,后来被孩子拉开。我向被告提出离婚,他要我去法院起诉。被告对我们母子俩不关心,不给任何生活费。孩子一直由我边打工边抚养。在外房租和学费都由我一人支付。我随被告十几年生活,受尽了折磨,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多次请求被告亲属劝说被告,但被告仍不悔改,严重损害我们夫妻感情,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特向长丰县人民法院具状,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500元生活费;3、夫妻共同财产(即2011年在庙岗盖的一间三层楼房,盖房子花了25万元左右)要求分割;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严某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证明原告有效身份凭证和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给原告发的威胁短信、病历,证明被告诬告和使用家庭软暴力,同时对2015年3月8日被告要把原告勒死。并且烧了原告的衣服,做好杀了原告决定,被告言行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3、原告提供照片,证明被告和好友在一起合影照片,使得被告背叛家庭妻子及孩子,和别的女人有暧昧关系;4、2012年2月16日严某为孩子张某乙在太平人寿有限公司购买一份太平福寿连连分红性保险(已交4年,一共需交10年)和合肥兴园学校证明,证明原告关心孩子为孩子购买保险和证明孩子现在随原告生活,并在该校读书;5、合肥高新兴园社居委证明以及安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韦斯特酒店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孩子现在生活,及原告有固定收入和在高新区兴园银杏社区37幢108室稳定的居住环境;6、原告严某为儿子张某乙智慧树英语俱乐部为孩子交补课费用,证明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处处为孩子创造学习环境,并为子花大经济上学补课;7、借据六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玖仟元;8、张某乙书面意见,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张某甲未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证据2、3、7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海南省琼山市(现海口市美兰区)东营镇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系合肥市高新区兴园学校六年级学生,2015年9月1日在兴园学校上初中),自2009年9月1日起一直随原告学习、生活。原告以双方不在同一城市打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生育一子即某,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起抚养子女的责任,给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更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爱,对待夫妻间产生的问题,双方应正确面对并妥善处理,加强沟通、交流,消除隔阂,增进了解,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