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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某浪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浪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浪,男,1978年5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浪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黄某浪在其位于潮南区峡山街道拱桥村老寨内的租住屋中,提供2台自动麻将机供他人赌博,每次向每名参赌人员抽取人民币10元的费用。同年2月27日18时许,公安机关查处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浪及参赌人员肖某中、石某华、郑某益、宋某、杨某、何某均、杜某成,缴获赌具自动麻将机2台、赌资人民币2,250元等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峡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发案现场、赌具、赌资拍照,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证人肖某中、杨某、石某华、郑某益、宋某、何某均、杜某成、孙某林、范某权的证言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浪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供人赌博,其行为己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浪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浪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审 判 员  许统才人民陪审员  陈巧如��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