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肖绍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肖绍松,岳忠林,孙福亮,付茂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号。负责人贾洪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镇,该单位职工。被告肖绍松。被告岳忠林,系肖绍松之妻。被告孙福亮。被告付茂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被告肖绍松、岳忠林、孙福亮、付茂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福亮、付茂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绍松、岳忠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同三被告肖绍松、孙福亮、付茂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其他成员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同被告肖绍松签订了贷款额为6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5.84%,并同日发放该贷款。但此后被告肖绍松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构成违约,被告岳忠林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拒绝履行偿还责任,被告孙福亮、付茂来亦未按联保协议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肖绍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526.75元,利息246.63元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忠林、孙福亮、付茂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肖绍松、岳忠林、孙福亮、付茂来未提供答辩。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拟证明肖绍松、孙福亮、付茂来成立联合贷款保证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的事实;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肖绍松、孙福亮、付茂来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联保小组成立期间内,对小组内任一成员的多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证据3、《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借款人肖绍松及配偶岳忠林共同申请贷款,以家庭全部财产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人肖绍松向原告申请贷款,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借款人肖绍松于2012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贷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证据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4日向借款人肖绍松存折放款6万元的事实;证据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拟证明借款人肖绍松每月应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数额;证据8、肖绍松、岳忠林、孙福亮、付茂来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签订联保协议时的身份证明;证据9、肖绍松借款账户明细;拟证明肖绍松每月的还款情况。原告以上证据拟证实被告肖绍松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4日,岳忠林、孙福亮、付茂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被告肖绍松、孙福亮、付茂来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申请贷款额度为8万元,2012年5月4日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被告肖绍松、孙福亮、付茂来三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在该协议书中联保成员处签名。协议约定该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4日,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8万元内发放贷款;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任一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并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2日被告肖绍松及被告岳忠林夫妇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二人向原告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同肖绍松签订贷款额为6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进木材,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2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肖绍松发放贷款6万元。但贷款逾期后被告肖绍松未能偿清贷款,致原告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肖绍松仍欠借款本金20526.75元,利息246.63元及罚息,于2013年11月15日起出现违约。因无法查知被告肖绍松、岳忠林下落,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向该二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订于2015年7月22日下午15时30分在本院陈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但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辩论及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被告肖绍松、孙福亮、付茂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肖绍松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肖绍松、孙福亮、付茂来)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肖绍松签订6万元借款合同后即履行义务发放该贷款,被告肖绍松负有偿还贷款之义务。根据联保协议书约定,孙福亮、付茂来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岳忠林作为被告肖绍松之妻,亦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对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亦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绍松、岳忠林、孙福亮、付茂来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绍松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本金20526.75元,利息246.63元,并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3.76%计算罚息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岳忠林、孙福亮、付茂来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克 利人民陪审员 郭 秀 明人民陪审员 刁 承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丙磊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