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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施迪华与徐峰、孟永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迪华,徐峰,孟永强,余姚市先锋不锈钢有限公司,孟永强、余姚市先锋不锈钢有限公司,沈凌燕,余姚市金坤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460号原告:施迪华,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姚银华。被告:徐峰,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被告:孟永强,私营企业主。被告:余姚市先锋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华。被告孟永强、余姚市先锋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孟永强、余姚市先锋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沈凌燕。被告:余姚市金坤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凌燕。原告施迪华为与被告徐峰、孟永强、余姚市先锋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沈凌燕、余姚市金坤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及余姚市安吉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2013)甬余商初字第51号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案经审理后作出驳回原告施迪华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本院(2013)甬余商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于2013年8月28日以(2013)甬余立预字第2018号立案继续审理,并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迪华的委托代理人姚银华,被告徐峰、孟永强及被告孟永强、先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生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凌燕、金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原告撤回对安吉尔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迪华起诉称:2008年5月15日,被告徐峰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由被告孟永强、先锋公司、安吉尔公司、沈凌燕、金坤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徐峰拒不还款,其他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峰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并从2008年5月15日起到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被告孟永强、先锋公司、沈凌燕、金坤公司及安吉尔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峰归还借款3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2、被告孟永强、先锋公司、沈凌燕、金坤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5月15日的借条、2009年8月16日的承诺书各1份。被告徐峰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孟永强、先锋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借款是否属实无从知晓;2、本案担保已过担保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凌燕、金坤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徐峰、孟永强、先锋公司、沈凌燕、金坤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调取了(2011)甬余商初字第1050号案件中的中广测[2012]文鉴字第0135号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沈凌燕、金坤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对中广测[2012]文鉴字第0135号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承诺书无异议,被告孟永强、先锋公司对借条上的“月息为2分”、“担保人”等认为是原告添加,且认为仅凭借条不能证明款项已交付,关于承诺书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对被告孟永强、先锋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超过,本院认为,结合鉴定结论,借条上“月息为2分”事后添加的可能性较大,关于“担保人”是否添加问题,从借条的行文来看,根据盖然性证明标准,被告孟永强应该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其认为的仅仅是作为先锋公司的股东签字,因此,本院对上述借条上除“月息为2分”外的内容予以采信,对承诺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15日,被告徐峰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由被告孟永强、先锋公司等担保。2009年8月16日,被告沈凌燕、金坤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本人及本公司原(愿)对徐峰向施迪华借款的款项承担全部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以借款人徐峰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驳回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维持原裁定;2012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以所涉借款原告曾经起诉,后以被告徐峰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驳回起诉,现该刑事案件尚未有结果为由再次驳回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遂形成本案。另查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以被告徐峰犯诈骗罪作出(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07年底至2009年3月,被告徐峰因经营亏损欠下巨额债务。2009年4月至2011年9月,被告徐峰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仍向被害人隐瞒巨额负债的真相,以资金周转等为由,并以支付月息2分至1角5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他人资金,被告徐峰将所骗得的资金除少量用于经营外,其他大部分均被用于归还债务、支付高额利息、个人挥霍等。因被告徐峰不服该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2008年间,早于刑事判决认定的被告徐峰的犯罪时间,故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不具有无效的情形。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孟永强、先锋公司认为本案“本案担保已过担保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孟永强、先锋公司认为“(本案)存在虚假,借款是否属实无从知晓”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部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峰返还原告施迪华借款3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孟永强、余姚市先锋不锈钢有限公司、沈凌燕、余姚市金坤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峰追偿;三、驳回原告施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2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41元,原告施迪华负担2045元,被告徐峰、孟永强、余姚市先锋不锈钢有限公司、沈凌燕、余姚市金坤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196,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励阳琼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