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建东、谢五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建东,谢五凤,曾建明,胡爱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龙南县龙泉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橙,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龙生,该社法律顾问。被告曾建东,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被告谢五凤,女,1965年3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曾建明,男,1960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胡爱英,女,1962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建东、谢五凤、曾建明、胡爱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龙生,被告曾建东、曾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五凤、胡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被告曾建东因经营林场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同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整,约定贷款利率8.715‰,同时由被告曾建明、胡爱英以位于龙南县金新路(房屋所有权证号1919号)的房屋作抵押,并约定贷款归还日期为2009年6月19日。刚开始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后来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期满后也不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4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本息计17982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建东、谢五凤立即向原告归还截止2014年10月24日止的贷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79821.2元,并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曾建明、胡爱英抵押物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3、抵押合同,证明抵押事实。4、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5、催收函,证明催收事实。6、交易明细,证明利息情况。被告曾建东、曾建明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谢五凤、胡爱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原告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与被告曾建东(甲方)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借款10万元、月利率8.71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19日止,还约定了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曾建明、胡爱英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南县龙南镇金新路的房屋(权属证书编号:××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4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7982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曾建东、谢五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建明、胡爱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催收函、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曾建东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谢五凤与被告曾建东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截至2014年10月24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79821.2元,此欠款数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曾建东、谢五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曾建明、胡爱英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双方约定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五凤、胡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建东、谢五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79821.2元共计人民币179821.2元给原告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利息及罚息,利随本清。二、原告对抵押物(房屋权属证书编号:××号)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890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被告曾建东、谢五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