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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江苏博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涵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956号原告江苏博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忠。委托代理人周余九。被告上海涵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廷青。委托代理人魏春艳。委托代理人吴士刚,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博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涵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博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余九,被告上海涵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春艳、吴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博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单向阀、泵腔、控制器等设备。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人民币(币种下同)76,500元货款全额汇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至越南安装调试,致使原告承接的越南项目未能按期完工,原告受到巨大经济损失。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货物,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另寻途径解决了设备问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2014-12-25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6,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交付了合同项下价值7,800元的6个配件,如果被告不同意接受上述配件的退货,则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项下未履行部分的交付义务,原告并同意在返还的货款中扣除上述配件的金额,具体扣款金额双方可以再行协商。被告上海涵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之前与被告签订了20份购销合同,总金额391,830元,被告共计收到货款315,571元,原告还欠被告76,259元,这是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情况。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5日,被告分别收到原告货款22,950元及53,55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申明了这两笔钱是抵之前20份合同的欠款76,259元,因此涉案合同原告只付了241元,被告的上述做法是符合商业惯例的。另外,被告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在2015年2月3日发送了合同第二项货物即泵腔给原告,其余货物被告也已经全部备齐,要等原告按合同付款后再发货。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对已经送货的6个配件,被告不同意原告退还。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本诉证据:1、购销合同以及付款凭证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已付30%预付款以及70%的货款。被告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款项已经收到,虽然付款金额与合同对得上,但原告之前欠被告钱,被告也发申明给原告,告知原告将最后一笔钱抵之前的欠款,视为本案的合同原告没有付预付款。2、律师函2份,证明原告两次发函要求被告马上发货,至于被告所述的之前的欠款与本案的合同没有关系,本案合同的款项原告已经付清。被告认可收到,并且回复原告称被告内部的财务处理就是把原告付的钱先抵原告之前欠的款项。3、会议纪要1份,证明案外人宝钢集团让原告采购设备,三方因此召开会议,原告遂向被告订购并签订了涉案合同。被告认可法定代表人参加了该会议并签订了协议,当时说好原告付完款,被告就按这个时间发货。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声明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上述律师函后回复给原告的,向原告催要货款。原告认可收到该声明。2、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的20份合同原告结欠被告76,259元。原告不予认可,这20份合同,被告应当举证,如有争议,被告完全可以走法律途径。另外,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所付的款项是用来充抵之前的欠款,则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就应该告诉原告。3、合同20份及增票1组,证明原告之前的合同还欠被告的款项,与被告的对账单是对应的。原告认为双方之前的合同与本案诉讼的合同没有关系,而且前面的案子代理人也没有授权,如果被告有这方面的争议,完全可以走法律途径。原告经庭后核实,认为此前的合同,其不欠被告货款。4、快递单、快递查询及聊天记录1组,证明涉案合同中的6个配件已经快递给了原告。原告经庭后核实,确认收到。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2、3涉及案外合同,不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被告共同协商就案外人的越南CSVC项目,由原告向被告采购设备。原、被告并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D2014-12-2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包括单向阀、泵腔、控制器等设备,价格共计76,500元。其中单向阀、泵腔的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15天,控制器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45天。由供方代办托运到需方指定地点,费用由供方承担,供方负责到现场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行,人员交通费由需方负责。预付款30%,余款发货前付清。2014年12月2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2,95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又支付了53,550元。上述付款共计76,500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快递了价值7,800元的6个泵腔后,其余货物均未交付。原告遂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涉案货物全部货款已经付清,货物需在3月15日前携带至越南项目现场,故催促被告在2日内发货至原告公司。但被告收函后仍未发货。原告又于同年3月21日再次发函,要求被告于3日内发货,否则原告将终止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赔偿损失。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发出声明,称其于2015年3月5日收到了被告支付的2012年至今所欠的货款53,550元,涉案合同的6个泵腔已经发货,其余货物已经备齐,但至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涉案合同项下货款,故剩余货物停止发货,因原告一直迟延付款,被告将终止涉案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后双方未能就上述纠纷协商一致,故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未交付货物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对原告采购涉案货物的合同目的是明知的,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于交货期限也有明确的约定。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货款后,仅交付了少量配件,针对原告的催货要求,被告却告知原告终止涉案合同的履行。被告迟延交付合同项下主要货物,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交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被告关于原告所付款项用以充抵此前合同欠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付款的金额、时间及原告催货的函件中可以明确,原告所支付的二笔共计76,500元是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被告将原告就涉案合同所付款项视作案外合同欠款的做法,事前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若确有证据证明此前双方交易中尚有未付款,可另行向原告主张。鉴于被告已经交付了价值7,800元的配件,原告也同意接受该部分配件,故本院确认解除编号为D2014-12-25购销合同项下未履行部分的交付义务。原告就已交付配件价格再行与被告协商的意见,未得到被告的认同,故配件价格仍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扣除上述配件的货款,余款68,7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就其违约行为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未能明确其受到何种损失,也没有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供任何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博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涵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D2014-12-25的购销合同项下未履行部分的交付义务;二、被告上海涵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博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8,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原告江苏博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96.40元,被告上海涵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7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