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执字第1872-1、26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治国,韩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执字第1872-1、2677-1号申请执行人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清,理事长。被执行人任治国,个体,临河区丽水新城6号楼3单元301室。被执行人韩秀琴。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2)巴民二初���第31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任治国、韩秀琴所有的位于临河区西环办开源东路西侧的房产(房权证号:临河区字第××号、临河区字第××号)。二、被执行人任治国、韩秀琴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任治国、韩秀琴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任治国、韩秀琴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郝永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解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