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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忠喜���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第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忠喜,别名马飞,男,汉族,1988年5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延寿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忠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忠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马忠喜驾驶冀JBY5**号“宝马”牌轿车沿延寿县加信镇去往民主村张油坊屯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公里+310米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徐某某(男,殁年42岁)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四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逃逸。经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忠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侦查,被告人马忠喜于2014年7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马忠喜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忠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清单、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人刘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忠喜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忠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忠喜案发逃逸后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忠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继民+审++判++员++++王延江+人民陪审员++++侯佳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学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