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纪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外号“控弟”),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纪某某伙同同案人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纪某丁、纪某戊、纪某己、蔡某某、纪某庚、余某某(均因本案本判决)、纪某辛、纪某壬(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汕头市龙湖区龙祥街道如龙如兴街6号的一老房子为场地,以“牌九”作为赌具,设定赌注人民币20元至200元不等,招引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按参赌庄家所赢赌资的5%“抽水”,从中非法牟利共约人民币12000元。同年12月13日,公安民警查获该赌博场所,现场抓获部分同案人及参赌人员林某某、纪某癸、谢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等人,并现场缴获赌具“牌九”5套、“抽水箱”1个、赌资人民币1249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纪某某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巡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其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纪某丁、纪某戊、纪某己、蔡某某、纪某庚、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证人林某某、纪某癸、谢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赌资的拍照、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投案经过及说明材料、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提供场所、赌具,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纪某某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亦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