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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候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哈斯图娜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建行信用卡,该信用卡开通后,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侯某某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8月5日,被告人侯某某共欠款本金29298.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将所欠本金已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侯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被告人侯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侯某某将此前透支金额全部结清,且该信用卡有47.39元的溢缴款。被告人侯某某使用该卡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8月5日消费五次共计36420元,还款三次共计7073.71元。综上,被告人透支本金为29298.9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且逾期三个月以上,被告人侯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将透支款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银行工作人员的陈述、办理信用卡手续、信用卡消费明细表、信用卡透支追讨电话记录、催收通知书、视听资料及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还清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达人民币29298.9元,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被告人侯某某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明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