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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红娟儿鞋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红娟儿鞋业有限公司,林啊奶,王友银,王一,张慧,朱红光,王爱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924号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陈久新。委托代理人:李易。被告: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啊奶。被告:温州市红娟儿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光。被告:林啊奶。被告:王友银。被告:王一。被告:张慧。被告:朱红光。被告:王爱娟。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一公司)、温州市红娟儿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娟儿公司)、林啊奶、王友银、王一、张慧、朱红光、王爱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奥一公司偿还原告垫付保证金310388.75元及利息(利息以310388.75元垫付款为基数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红娟儿公司、林啊奶、王友银、王一、张慧、朱红光、王爱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中安公司与被告奥一公司、红娟儿公司、林啊奶、王友银、王一、张慧、朱红光、王爱娟签订编号为zafd20121113001的《贷款担保服务及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奥一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请求原告提供担保,被告红娟儿公司、林啊奶、王友银、王一、张慧、朱红光、王爱娟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奥一公司违反银行贷款合同,导致原告银行账户款项被划扣或承担垫付资金等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奥一公司追偿,被告奥一公司应当自原告垫付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次日,被告奥一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瓯海支行)签订了编号为62873612302012589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建设银行瓯海支行向被告奥一公司提供不可循环使用额度为450万元的借款。该借款由原告与瓯海建行签订编号为628736999920125896的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限额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后建设银行瓯海支行依约向被告奥一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被告奥一公司逾期未还款,致使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代其偿还借款310388.75元。经催讨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奥一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享有向被告奥一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奥一公司偿还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垫付款利息月利率2%的约定超过司法保护限度,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月利率1.5%。被告红娟儿公司、林啊奶、王友银、王一、张慧、朱红光、王爱娟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应当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310388.75元及利息(利息以垫付款310388.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红娟儿鞋业有限公司、林啊奶、王友银、王一、张慧、朱红光、王爱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不超过30万元。三、驳回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6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376元,由被告浙江奥一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红娟儿鞋业有限公司、林啊奶、王友银、王一、张慧、朱红光、王爱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凌 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