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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沾化县腾达时代酒店与一松科技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沾化县腾达时代酒店,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沾化县腾达时代酒店。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负责人李山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立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县。法定代表人孙亦松,职务总经理。原告沾化县腾达时代酒店与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沾化县腾达时代酒店委托代理人吴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沾化县腾达时代酒店诉称,被告单位相关人员多次在原告酒店就餐,经对账被告方将26张餐单收回,并由其财务人员孙亦兰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欠饭费人民币78799元。此外,被告单位人员另外就餐两次,欠饭费人民币2674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餐费人民币8147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一松科技有限公司兑付单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餐饮费人民币81473元,并承诺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工作人员田秀荣账号内(6222802260021710854)打款,先行兑付人民币4073元;2、原告工作人员田秀荣银行卡(卡号6222802260021710854)交易明细一份,证实被告未按承诺兑付人民币4073元。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至2015年,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在原告处就餐,在原告处签字记账。2015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餐饮费人民币81473元,并为原告出具兑付单一张。此外,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工作人员田秀荣,卡号6222802260021710854)先行兑付人民币4073元,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松科技有限公司兑付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沾化县腾达时代酒店餐饮费人民币81473元;驳回原告沾化县腾达时代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9元由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