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昌腊与被上诉人彭绍斌、陈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昌腊,彭绍斌,陈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昌腊,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吴恒勇,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绍斌,男,汉族,1960年3月11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卯英,女,汉族,1963年4月1日生,无业。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景灿,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诗言,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蔡昌腊因与被上诉人彭绍斌、陈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昌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恒勇、被上诉人彭绍斌、陈卯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景灿、王诗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昌腊在原审中诉称,彭绍斌、陈卯英为夫妻关系,二人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5月12日向其提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其当天向彭绍斌提供现金300000元整,彭绍斌当场向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注明了借款期限,但未注明还款期限,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彭绍斌、陈卯英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4500元,共计334500元;二、彭绍斌、陈卯英向其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三、对方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彭绍斌在原审中辩称,其对蔡昌腊举证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蔡昌腊并未实际履行借条的付款义务。陈卯英在原审中辩称,借条是蔡昌腊与彭绍斌之间的借条,蔡昌腊向其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2日,彭绍斌向蔡昌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蔡昌腊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按2.5分计月息,一年结一次”。另查,2013年5月10日,蔡昌腊向彭绍斌转账200000元。庭审中,蔡昌腊陈述:2013年5月10日其向彭绍斌账户汇款2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按月利息2.5%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合计260000元,其又向亲戚借款40000元借于彭绍斌,故2014年5月12日其向彭绍斌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蔡昌腊为证明其向彭绍斌出借40000元的事实,申请证人邹某出庭,证人未能在庭上陈述40000元借款出借的过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蔡昌腊举证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法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蔡昌腊举证的借条,彭绍斌对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蔡昌腊并未实际履行借条的付款义务。法院审查后认为,借条的内容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关于借款的实际数额,蔡昌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中的“300000元”,包含2013年5月10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5%计算一年利息60000元,及以现金方式出借的40000元。对于40000元现金实际交付的事实,蔡昌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可。根据蔡昌腊的举证,结合蔡昌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于蔡昌腊2013年5月10日向彭绍斌出借的200000元,法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范围,故法院确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蔡昌腊主张陈卯英承担偿还责任,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彭绍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昌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二、驳回蔡昌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陈卯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蔡昌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涉借款本金是24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加40000元本金。对于40000元现金的给付,一审庭审中证人邹某已清楚地陈述其当时是与上诉人一同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陈卯英,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银行出具的40000元现金结算凭证。(二)陈卯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两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身份信息,该信息明确表明两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且共同生活居住,且在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也查询不到两人已登记离婚的信息。综上,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彭绍斌、陈卯英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其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主张陈卯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是否妥当;(二)原审法院判决陈卯英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妥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向案外人借款40000元的凭证,以及申请了证人邹某出庭作证,表明其已向被上诉人给付了40000元的现金。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提出其是在被上诉人陈卯英弟弟经营的店铺里通过POS机刷卡40000元的方式交付款项。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陈述的理由明显不一致,且上诉人对于其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对于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40000元款项的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该40000元出借款项的诉请,仅支持其200000元转账款项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已持法院出具的调查令,从南京市公安局迈皋桥派出所调取了两被上诉人户口登记表,该表登记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记载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二审庭审中,两被上诉人也确认目前仍为夫妻,而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2013年5月10日,系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借款,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发生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若夫妻一方主张按个人债务处理应承担举证责任,即两被上诉人应举证该债务系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但两被上诉人均未完成举证责任,本案所涉债务为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彭绍斌、陈卯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蔡昌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二、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蔡昌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76元,减半收取3238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508元,由蔡昌腊负担713元,由彭绍斌、陈卯英负担4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彭绍斌、陈卯英负担4300元,由蔡昌腊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