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凤芹与罗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芹,罗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10号原告:陈凤芹,农民。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志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负责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凤芹与被告王庆双、罗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芹的委托代理人田贺山、康福臣、被告罗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李久东、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庆双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芹诉称,2013年10月21日15时30分,王庆双驾驶冀B×××××号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974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原告相撞引发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认定王庆双与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冀B×××××号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罗志勇,该车在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106.9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50元/天×157天)、××赔偿金289692元(城镇居民24141元/年×20年×60%)、鉴定费7000元、轮椅费350元、住宿费790元、交通费4000元、××辅助器具费111000元(22200元×5)、护理费425793元(113元/天×157天+3400元/月×50%×12个月×20年)、误工费53820元(117元/天×460天)、一次性床垫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08921.9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要求被告赔偿664460.95元。被告罗志勇辩称,王庆双是其雇佣的司机,其是冀B×××××号货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保险不足的部分由其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辩称,在该车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5时30分许,王庆双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深高速(唐山段)上行974公里加300米处施工路段,与高速公路护栏和施工人员相撞后,又与停在施工路段的郝国余驾驶的施工车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作出第201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双与施工单位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和郝国余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小腿中下段以远毁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急行面部清创缝合+左小腿中上1/3截肢术,住院4天后转入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53天。原告合计住院天数为157天,开支医疗费284106.90元。2015年2月9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0038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为陆级伤残,Ia值为10%,左小腿需安装假肢,自2013年10月21日起休息至2015年1月23日止,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2015年2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231号鉴定书,鉴定原告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该假肢价格为每件185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3700元。并证明该假肢为国产普通适用型,原告开支鉴定费2600元。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辅助器具费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2015年5月7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医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多发伤、左小腿截肢术后护理期止于实际治疗日,即2014年3月20日(护理期内护理人数比照住院护理人数),评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开支鉴定费3000元。上述原告开支鉴定费合计7000元。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其与唐山市丰润区鑫发绿化砌筑工程队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工程队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该工程队与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签订的承唐调整公路路面桥梁维修工程附属项目路缘石的维修施工协议书,证明其系该工程队的职工,月工资3500元,劳动合同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原告称住院期间由丈夫康玉海护理,并提供了康玉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康玉海与唐山市丰润区金海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7、8、9月工资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误工证明,证明康玉海系唐山市丰润区金海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收入为3400元/月,自2013年10月21日以来未到岗,未发放工资。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提供了盖有“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永济街派出所”和“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金苑社区居委会”印章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07年8月一直在金色名园小区1-4-602号居住,原告之子康福臣系金色名园小区1-4-602号的共有人。原告称在唐山市第二医院重症监护期间因家属轮流守护产生了4天的住宿费合计790元,并提供了住宿费票据。原告另提供了购买轮椅的发票一张金额350元。原告就人血白蛋白费用、一次性床垫费用及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被告罗志勇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返还。另查明,被告罗志勇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王庆双系被告罗志勇雇佣的司机。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主张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商业险应增加10%免赔率,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王庆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庆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王庆双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其过失对事故发生及后果所造成的影响,以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王庆双系被告罗志勇雇佣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罗志勇负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20元/天。原告就购买人血白蛋白、一次性床垫的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登记地虽在农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多年在城镇居住,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性收入,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24141元/年计算××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许秀芹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仅能证明二人从事的行业,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建筑业103.98元/天、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批发和零售业97.76元/天计算。根据病历、鉴定书等,对原告主张误工460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病历等,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157天,虽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评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但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即安装假肢系为补偿遭受创伤的肢体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从事生产劳动而配制,故对原告主张的残后20年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辅助器具费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和原告的年龄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1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伤情、诊治及居住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79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六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很大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害和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410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20元/天×157天)、××赔偿金289692元(24141元/年×20年×60%)、误工费47830.80元(103.98元/天×460天)、护理费15348.32元(97.76元/天×157天)、××辅助器具费111000元(22200元/件×5)、交通费1000元、购买轮椅费用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779468.02元。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7246.90元(医疗费28410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超出该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85221.12元(××赔偿金289692元、误工费47830.80元、护理费15348.32元、××辅助器具费11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购买轮椅费用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该项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110000。上述二项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代替被告罗志勇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29734.01元[(779468.02元-120000元)×50%]。合计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49734.01元。被告罗志勇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主张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商业险应增加10%免赔率,但就该免责条款的有无及其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凤芹各项损失449734.01元;二、原告陈凤芹在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罗志勇垫付款10000元;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直接向被告罗志勇支付10000元,向原告陈凤芹支付439734.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原告陈凤芹负担537元,由被告罗志勇负担1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国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