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炳珊与中山市冠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梁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珊,中山市冠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梁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69号原告:陈炳珊,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身份号码×××6307()。委托代理人:何俊雄、李肖悄,均系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冠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法定代表人:梁健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洪和、冯海欣,分别、实习律师。被告:梁志平,男,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公民身份号码×××281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黄崇仙。原告陈炳珊诉被告梁志平、中山市冠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雄,被告冠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洪和、冯海欣,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崇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珊诉称:2010年4月13日,梁志平驾驶粤T×××××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中山往江门方向行驶,至中江高速西行14KM处时,车辆发生故障停在快车道上(后方未设置警告标志),6时45分,陈炳珊驾驶粤Z×××××港号大货车同向驶至,碰撞停在快车道上的粤T×××××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而肇事,造成陈炳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梁志平是被告冠力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正在履行职务,且被告冠力公司是肇事车粤T×××××号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因此被告冠力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梁志平、被告冠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6147.7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保险范围内);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没有购买补价部分不计免赔条款险,所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超出交强险需要扣减10%的免赔率;根据(2011)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向原告理赔了10000元,财产理赔了2000元;被告冠力公司已经履行了(2011)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但被告冠力公司现在向我司理赔了147902.72元,所以我司只需在剩余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休息证明;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冠力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认为对原告的诉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我方认为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其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梁志平驾驶粤T×××××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中山往江门方向行驶,至中江高速西行14KM处时,车辆发生故障停在快车道上(后方未设置警告标志),6时45分,陈炳珊驾驶粤Z×××××港号大货车同向驶至,碰撞停在快车道上的粤T×××××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而肇事,造成陈炳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5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0)第B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志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设置警告标志,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陈炳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梁志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炳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炳珊于2011年1月7日诉至本院,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尚未拆除内固定物、未治疗终结为由,申请撤回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待医疗终结再进行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2011年4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元给原告陈炳珊。二、被告梁志平、中山市冠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6885.58元给原告陈炳珊。三、驳回原告陈炳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原告陈炳珊遂于2015年5月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陈炳珊在事故中受伤,前期医疗费用已在第一次诉讼后由被告梁志平、中山市冠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支付。2011年3月9日,香港伊利沙伯医院出具的医生证明书,证实原告2010年12月22日到该院治疗,并建议给予病假从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2月16日止,共307天。2011年3月9日,香港伊利沙伯医院出具的医生证明书,证实原告2011年2月16日到该院治疗,并建议给予病假从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4月13日止,共56天。2015年3月17日,香港伊利沙伯医院出具的医生证明书,证实原告2014年3月22日到该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26天,并建议给予病假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2日止,共41天。2015年3月17日,香港伊利沙伯医院出具的医生证明书,证实原告2014年5月2日到该院治疗,并建议给予病假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共42天。综上,原告陈炳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休假446天,其中住院26天。2015年5月5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炳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原告陈炳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再次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2156.9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其中2600港元医疗费须按汇率折算为人民币);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26天);3.误工费64241.11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52574元/年计算误工446天,即52574元/年÷365天×446天=64241.11元);4.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实际票据计算);5.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以一个九级伤残计算20%);6.被抚养人生活费25712.64元(抚养原告的父亲陈锦能,1943年8月18日出生,至定残之日起需抚养8年;抚养原告的母亲林祝英,1943年8月15日出生,至定残之日起需抚养8年;均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计算,以一个九级伤残计算20%,原告承担1/3,即24105.60元/年×8年×20%×1/3×2=25712.64元);7.公证费3014元(按实际公证收据计算,3800港元公证费须按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另查:被告梁志平驾驶的粤T×××××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冠力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冠力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梁志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冠力公司是车辆粤T×××××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且与被告梁志平是挂靠关系,应与被告梁志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炳珊请求本案只处理交强险,不处理商业三者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该二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陈炳珊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计4756.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原告陈炳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占用限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756.9元,由被告梁志平、被告冠力公司承担70%,即3329.83元。2.误工费64241.11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12.64元、公证费301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5862.5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按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5862.55元,由被告梁志平、被告冠力公司承担70%,即88103.75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炳珊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10000元;被告梁志平、被告冠力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为91433.62元。原告陈炳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诉求营养费的问题,经查,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确需补充营养的证据,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志平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炳珊;二、被告梁志平、被告中山市冠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1433.62元给原告陈炳珊;三、驳回原告陈炳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2元,减半收取3021元,由原告陈炳珊负担1096元(原告已预交30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051元;由被告梁志平、被告中山市冠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7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陈炳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炳珊科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梁志平、中山市冠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颖文邱志婵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