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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桂林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夏毓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夏毓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桂林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兴安县兴安镇秦皇路延伸。法定代表人阴仲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辉仁,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毓增。原告桂林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毓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辉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毓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专业的物业服务公司。2012年7月5日原告与兴安县九天·圣龙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九天圣龙山庄物业服务合同》,兴安九天·圣龙山庄业主委员会聘请原告对九天圣龙山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夏毓增为九天圣龙山庄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却自2013年1月1日起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夏毓增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334元(138.93㎡×0.4元×24个月)、公摊水电费240元(2013年起按120元/年/户,计算2年)、生活垃圾处理费168元(7元/月×24个月),合计174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桂林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兴安县九天·圣龙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九天圣龙山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2、《关于九天圣龙山庄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的请示》、兴安县九天·圣龙山庄业主委员会将换届筹备小组名单上报双灵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证明兴安县九天·圣龙山庄业主委员会是合法产生的;3、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物业服务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是依法注册且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4、兴安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兴安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委托原告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收费标准按每户每月7元收取的依据。被告夏毓增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夏毓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桂林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桂林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合法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资质等级为三级。2012年7月5日原告与兴安县九天·圣龙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九天圣龙山庄物业服务合同》,兴安九天·圣龙山庄业主委员会聘请原告为九天圣龙山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九天圣龙多层住宅按0.4元/月/平方米计算,公摊水电费150元/年/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九天圣龙山庄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夏毓增为九天圣龙山庄业主,已经入住。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及生活垃圾处理费,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夏毓增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334元、公摊水电费24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68元,合计174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夏毓增位于兴安县兴安镇秦皇路延伸段南端(九天·圣龙山庄117幢1单元3楼1号房)建筑面积为138.93㎡。兴安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委托原告代收代缴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每户每月7元标准收取。本院认为,原告桂林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从事物业服务活动资质的企业。原告与兴安县九天·圣龙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九天圣龙山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对九天圣龙山庄小区全体业主,包括被告夏毓增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负有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管理等义务;被告负有享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本案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庭审中原告承认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问题,但问题主要是由于小区客观环境及小区内少数业主侵权造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主张不予全部支持,酌情支持90%。原告对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方法,符合《九天圣龙山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公摊水电费在《九天圣龙山庄物业服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起公摊水电费按120元/年/户收取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原告虽提交了兴安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受兴安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委托为其代收代缴九天圣龙山庄全体业主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但《九天圣龙山庄物业服务合同》中对生活垃圾处理费未作约定,原告主张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在双方合同权利义务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夏毓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经计算,被告夏毓增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为1200.36元(138.93㎡×0.4元×24个月×90%)、公摊水电费240元(120元/年/户×2年),合计1440.36元。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毓增支付原告桂林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200.36元、公摊水电费240元,合计1440.36元;二、驳回原告桂林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桂林景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夏毓增负担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晨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