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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符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2004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符某在南岸区南坪西路171号小区五单元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将0.6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0.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梅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从梅某某处查获其购买的上述毒品,从符某处查获600元毒资,并从其身上查获1.25克甲基苯丙胺及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查获的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符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呈请实施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符某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垫资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2.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符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欣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