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胡华弟与黄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弟,黄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胡华弟。被告黄国辉。原告胡华弟与被告黄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黄国辉长期外出,无法联系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凌永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静、人民陪审员凌泽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华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华弟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1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投资体育彩票投注站为由,与原告商定借款一事,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承诺几个月内归还,同时立下借据。近两年来被告没有主动还款,原告也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不但不偿还,后来甚至不接原告电话,现已经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被告逃避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欠款的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国辉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需要调查的重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是否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据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17日,被告以投资体育彩票投注站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25000元,同时书写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胡华弟现金贰万伍仟元正。借款人:黄国辉2013年4月17日”。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此后,被告长期外出,无法联系,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行为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成立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借款后应当根据原告的催告及时偿还借款,无故拖欠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华弟借款本金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黄国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永良审 判 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