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法刑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法刑终字第0017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90年10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城镇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树,男,生于1967年6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5)宣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骑摩托经过被害人杨某树家门前,因有石坎,便叫其妻从旁边捡了一块砖头来垫路。被害人杨某树认为杨某某偷了他家的砖。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杨某某用铜管打伤杨某树的头部,致杨某树左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皮裂伤、肺挫伤、双肺挫伤、软组织挫伤、右胸部和上腹部软组织挫伤。杨某树的伤属轻伤二级。杨某某支付杨某树门诊费1022元和住院费1900元。杨某树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22648.59元。案发后,杨某某向宣威市公安局110报警,随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杨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和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树医疗等费用31166.03元。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杨某树住院检查被发现胃部有颗瘤,也做了手术,上诉人不应承担手术费。上诉人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改判,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杨某树身体,致杨某树轻伤二级和造成杨某树经济损失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医疗费收据、被害人杨某树的陈述、证人杨成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吵过程中,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主动报警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预付部份医疗费,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对杨某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上诉人杨某某提出杨某树胃部手术费不应由他承担的理由,无事实根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志审判员 崔新富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建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