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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揭东区人大代表,住揭阳市揭东区。1998年11月至2014年1月在揭东区曲溪XX村工作,其中2005年5月至2014年1月任XX村党总支书记,2014年1月起在曲溪街道文化站工作。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揭阳市揭东区。1999年6月至2014年1月在揭东区曲溪XX村工作,其中2008年4月至2011年3月任XX村党总支副书记、村委委员,2011年4月至2014年1月任XX村党总支副书记、村委会主任,2014年1月起在曲溪街道文化站工作。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欢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年底,时任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办事处XX村村党总支书记的被告人吴某甲与时任该村副书记的被告人吴某乙合谋,在申报2009年度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下称低保款)时,各自利用职务便利,将不符合低保户条件的吴某甲胞兄吴某庚、吴某乙嫂子吴某丙申报为低保户,骗取低保款,其中吴某甲将其儿子吴某丁、女儿吴某戊列为吴某庚家庭成员,吴某乙将其儿子吴某辛、母亲丘某某列为吴某丙家庭成员,自2009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吴某甲、吴某乙共骗取低保款人民币(下同)64800元,其中吴某甲从吴某庚的帐户多次领取低保款共28800元,其个人得到14400元,吴某乙从吴某丙的帐户多次领取低保款共36000元,其个人得到14400元。2014年10月8日,吴某甲、吴某乙把骗取的款项全额退回民政部门。2015年3月27日,吴某甲、吴某乙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在立案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均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邹某某、吴某庚、吴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的吴某甲、吴某乙身份、任职证实材料,低保文件、低保申报材料、银行交易记录及退款收据,曲溪街道办事处的请求材料,检察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济款物的管理工作,应认定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骗取低保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相上下,不区分其主、从犯地位。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经纪委通知后均能自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予减轻处罚。本案赃款已退清,故对2名被告人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卓辉代理审判员  黄锐斌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