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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神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青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16日被青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5月19日晚,葛某某(已判)给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称:有人找他麻烦,叫陈某某去帮他撑场面。21时许,陈某某到青神县城北路“申通快递”旁的一小巷内,见葛某某、任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均已判)与聚集在此的胡某甲(已判)、胡某乙发生争吵。胡某甲用事先准备的石头朝任某某头部扔去,然后往黑龙方向跑,葛某某和唐某某追上胡某甲,双方发生互殴,胡某甲用石头将葛某某的左耳部打伤,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胡某甲右上腹部、右腰部刺伤,胡某甲遂逃离现场。期间,陈某某与胡某乙发生互殴,葛某某、唐某某返回后参与互殴,唐某某用匕首将胡某乙上腹壁、左大腿、双侧腰腹部刺伤,任某某持木棒殴打胡某乙头部、背部数下。案发后,陈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胡某甲、葛某某、任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胡某乙的伤情为重伤。2011年10月20日,胡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胡某乙死亡原因为机械性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并发肺部感染、多器官功能障碍。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外逃。事后,青神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某网上追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青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匕首一把、木棒一根,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胡某丙、冯某甲、郑某某、杨某某、冯某乙的证言,青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CT检查报告单,青神县西龙镇人民政府、西龙镇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及西龙镇新农村第二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青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青)公(伤)鉴字[2011]43号、44号、45号、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DNA)字[2011]6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本院(2011)青神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属于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给予从轻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正确,其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青神县人民检察院尚未考虑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情节,量刑略有偏重。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陈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利思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